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何(原名曾富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曾 富何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施用毒品罪,經觀 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 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 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 第二條第二項均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法律。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供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屬被告所有,據被告於警 詢供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聲請書雖另認被告曾富何就本案成立累犯云云。惟按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著作權法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月、1 年10月、3 月、2 月、8 年10月及5 月,復以 97年聲減字第2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年4 月確定,而於
102 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原定於104 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惟查,被告另於假釋期間內之104 年9 月10日 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夜市飲用啤酒,因飲酒 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與樹林六街口為警攔 檢,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5660號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826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 年4 月7 日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8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是依前開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前述假釋 屆時將會被撤銷,而其假釋被撤銷後,其出獄日數將不算入 刑期內,而不能視為執行完畢,故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