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5年度,2號
TYDM,105,桃原簡,2,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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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苡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 偵字第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 頁、 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 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另按沒收雖新 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之立法理由 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 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 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 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準此, 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查 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固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 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 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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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