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賢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4 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第6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追撞鄭振家駕駛之汽 車,致其再撞及徐啟和停放於路邊之汽車,造成財產損害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聯結車駕駛、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