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1705號
TYDM,105,桃交簡,170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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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 於103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被告於警、偵訊時皆未坦承犯行,而係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地點係施工現場,而不是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施工現場出入口均有擺設拒馬、交通錐、拉桿 ,拒馬上也有標語「前面施工,請勿進入」云云。惟查,依 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施工之巷道僅在施做水溝之一邊沿路擺 設三角錐,並無被告所辯之封鎖道路之情形,被告本身甚至 於警詢自承「不知道是誰將上述工具移開導致其他車輛進入 」,是其上開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審酌被告於 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挖土機 在公用巷道施工,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 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於 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7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53號
被 告 許貴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貴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桃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3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10日上午11 時4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中午12時30分,駕駛挖土機在上址工地從事挖土工程。嗣於 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適有胡愛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仁路2段611巷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工地時,許貴清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胡愛民駕駛之上開機 車,貿然左轉而碰撞之,導致胡愛民上開機車車殼破裂(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所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 許貴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貴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愛民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品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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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