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6084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9 萬元,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4 年10月21日至105 年10月20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4 年10月 21日起至105 年4 月20日止。然被告至105 年4 月20日上開 履行期間屆滿日止,未履行向國庫支付9 萬元之緩起訴應履 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8 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0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 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字第10 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自 述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