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32號
TYDM,105,易,73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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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鼎然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鼎然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鼎然於民國103 年間,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區經理,並擔任南山人壽工會省北(桃 竹區)理事。孫鼎然因對南山人壽公司向業務員追繳健保費 事件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0 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0000號2 樓之4 之辦公室及辦公室外, 以電腦或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南山工會 訊息交流站」社團網頁(下稱FACEBOOK南山工會群組)中, 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 以「李邪裡」、「為五斗米而為非作歹,出賣靈魂,我認為 你是豬狗不如,白話文叫連畜生都不如」、「你夠賤,操呢 罵」等語侮辱南山人壽公司法務協理李同行,足以貶損李同 行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李同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孫鼎然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過程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如附表編號 1 所刊登之「李邪裡」,指的是其友人「李嘉慶」,是對李 嘉慶開玩笑,不是針對告訴人李同行,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 刊登之內容,並沒有針對特定人,只是對於公司勞健保糾紛 表達不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間,任職南山人壽公司區經理,並擔任南山人 壽工會省北(桃竹區)理事。因對南山人壽公司向業務員追



繳健保費事件心生不滿,而於103 年11月20日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其位在桃園縣○○市○○路0000號2 樓之4 之辦公 室及辦公室外,以辦公室電腦或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在FACEBOOK南山工會群組中,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接 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網 頁截取畫面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刊登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李邪裡」所指為何人: ⒈證人李嘉慶於偵訊時證稱:其因本案前來地檢署作證前,被 告有將FACEBOOK留言拿給其看,其只大概瞄了一下才知道這 件事情,在此之前都沒有見過這些留言;其職稱雖然也是協 理,但是留言中的「李邪裡」指的應該是總公司的李同行協 理,因為從留言文脈來看,並不是其所任職業務的範疇,而 是李同行協理的業務,而且其本身沒有加入FACEBOOK南山工 會群組,也沒有見過該群組的內容,如果被告指的是其本人 ,應該不會在群組裡面留言等語(見偵卷第78頁),乃證稱 其未加入FACEBOOK南山工會群組,在此之前未見過該群組的 內容,其雖擔任協理,但留言當中所涉公司與工會間之勞健 保糾紛,與其業務無關,而屬告訴人之業務。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稱:告訴人在南山人壽公司擔任法務協理,負責與 南山人壽企業工會對談、團體協約的談判,是發生勞資糾紛 之後,公司才有這樣的窗口跟工會對談,告訴人到職時就是 專門做工會對談的工作;李嘉慶是南山人壽公司桃園分公司 的協理,工作內容是核保、理賠、客戶服務等保險本業相關 業務,並沒有直接處理公司與工會間的勞資糾紛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9頁、第20頁背面)。可見李嘉慶在南山人壽公 司僅係從事保險本業之業務,並未處理公司勞健保之勞資糾 紛。而被告既係因不滿南山人壽公司向業務員追繳勞健保費 而刊登「李邪裡擬可以不信邪」等文字,若係針李嘉慶而為 ,顯然無法達到公司溝通對話或改善工會成員之待遇之目的 ,自無任何實益。
⒉被告雖辯稱:是先接到工會會員向其抱怨說公司要約談他們 ,要寫聲明書撤銷檢舉,如果沒記錯,應該是李嘉慶通知該 會員的,李嘉慶基於協理的身分也有可能轉達公司要求等語 。然查,李嘉慶既為被告FACEBOOK成員,被告若欲為此事向 李嘉慶表達意見,當可直接透過FACEBOOK私人訊息或在李嘉 慶FACEBOOK個人塗鴨牆留言,抑或在被告個人之塗鴨牆留言 ,均可達到與李嘉慶溝通之目的。當無須刊登在李嘉慶未加 入之FACEBOOK南山工會群組,徒生他人誤解之疑慮。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群組如果不是會員看不到裡面的內容 等語,證人李嘉慶前亦證稱其未加入FACEBOOK南山工會群組



,也未見過該群組之內容。顯見李嘉慶非群組成員而無法閱 覽該群組內之留言內容,則被告刊登「李邪裡擬可以不信邪 」等內容,自無可能係為向李嘉慶表達意見。上開內容既係 被告為南山人壽公司與工會間之糾紛而刊登,為達其向公司 表示不滿之目的,當係針對有加入該群組,且同時為南山人 壽公司與工會對談之窗口,即本案告訴人李同行,始較合於 常理。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⒊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使用「李邪裡」等文字,是 一種戲謔的方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顯見是 被告刻意所選用之文字。又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平日並無業 務往來,且被告當時因勞資糾紛及喪父而心情低落,應無閒 情與告訴人戲謔互動。佐以被告接續為附表所示其他文字內 容,均係為表達憤怒不滿之情緒,堪認被告刊登「李邪裡擬 可以不信邪」之文字,亦係對告訴人渲洩不滿,並非玩笑用 語。
⒋綜上所述,被告刊登「李邪裡擬可以不信邪」等文字,應係 針對告訴人而為,被告辯稱係對李嘉慶所為之玩笑性用語, 應屬無稽。
㈢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3 、5所示之內容,係針對何人: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 侮辱人為其要件。其所侮辱之對象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 ,惟雖未指明其姓名,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 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亦足當之。查被告所刊登 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為五斗米而為非作歹,出賣靈魂, 我認為你是豬狗不如,白話文叫連畜生都不如」、「你夠賤 ,操呢罵」等文字,已有指涉之行為,並以「你」作為指涉 對象。自各該文意及脈絡以觀,應均係針對有特定行為之特 定對象所發,而非抽象泛稱。
⒉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及卷附FACEBOOK網頁截取畫面所 示之討論內容可知,本案發生期間,南山人壽公司因向所屬 業務員追繳勞健保費而引發勞資糾紛。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時證稱:其於本案發生期間擔任南山人壽公司法務室協理 ,負責公司與南山人壽工會、業務員間之協調等語(見偵卷 第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在南山人壽公 司擔任法務協理,專門負責與南山人壽企業工會對談、團體 協約的談判;通常是由告訴人代表公司與工會聯絡(見本院 易字卷第19頁、第20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 ,係專門代表公司與南山人壽工會對談、處理糾紛之窗口。 而被告刊登前開內容,既針對該糾紛向公司表達不滿,告訴 人又是負責與工會對談之人,上開言論自以向告訴人所為之



可能性較高。被告雖辯稱:除了告訴人以外,法務副總劉文 釧、崔君瑋律師、副總劉桂如、業務單位的首席業務黃滄爐 ,還有一位綽號叫小哥的人,視業務狀況也可能代表公司與 工會對談等語。惟據被告前開所述,當時主要係由告訴人代 表公司與工會聯繫。且依卷附FACEBOOK留言截圖內容所示, 被告刊登「人為五斗米折腰,我可以接受,但為五斗米而為 非作歹,出賣靈魂,我認為你是豬狗不如,白話文叫連畜生 都不如」等內容後,下方即有留言回應:「你在說蔡豐輝李 桐行啊?」等文字,可見其他群組成員已可得知該內容係在 指涉告訴人。告訴人若非專門代表公司與工會對談之人,該 群組之其他成員當不致因被告刊登之上開內容即可獲知此情 。益徵告訴人確係就此勞健保費之糾紛,代表公司與工會對 談之人。此外,據該群組成員之留言內容亦可得知,FACEBO OK南山工會群組之成員已能自文句脈絡中,獲悉被告刊登上 開內容所指涉之對象。是被告所為之言論,其主觀上應係針 對告訴人無疑,而客觀上確亦足以使群組其他成員推知其乃 指涉告訴人。
⒊況且,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刊登如附表編號6 之內容, 是當時接到南山人壽工會理事長以LINE群組傳來的訊息,其 才將該訊息刊登在FACEBOOK上等語(見偵卷第64頁)、告訴 人於偵訊時證稱:其見到被告在FACEBOOK南山工會群組對其 謾罵之留言後就與工會理事長林振源協調,其問理事長為何 被告用這種口氣謾罵,理事長就打電話給被告,所以後來被 告又刊登如附表編號6 之內容等語(見偵卷第28頁),佐以 卷附手機翻拍照片所示之LINE通訊訊息內容顯示林振源理事 長傳送「李同行來電,說已經看到本會公告,他表示公司跟 工會本就有各的立場,他表示尊重」,而被告回傳「尊重就 好」等文字(見偵卷第68頁),可見告訴人亦可自附表所示 內容獲悉所指涉之對象為其本人。又告訴人於看見附表所示 內容後,隨即撥打電話與南山人壽工會理事長聯繫。告訴人 既然去電向工會理事長質疑被告所刊登之上開內容,而工會 理事長又因此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被告,被告當已知曉告 訴人係針對上開FACEBOOK內容表達不滿。被告上開留言內容 若非針對告訴人,自應向理事長及告訴人釐清。其既僅回覆 「尊重就好」等文字,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該等內容所傳遞 之對象並無錯誤。再參酌被告已先針對告訴人而刊登附表編 號1 所示「李邪裡擬可以不信邪」等文字,並在密接之1 小 時左右,為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留言,亦徵被告為如附表 所示之留言,其本意確係指涉告訴人。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FACEBOOK南山工會群組刊登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文字,雖未具體指明告訴人姓名,然參酌告訴人 於南山人壽公司擔任與工會對談之窗口、上開留言內容所涉 勞資糾紛、被告於附表編號1 、6 所示內容明確係針對告訴 人、前後留言內容之關聯性及時間緊密性,佐以該群組其他 成員對於留言內容之認知等情綜合觀察,已足特定被告留言 之對象應為告訴人。
㈣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邪裡」之文字,易使人產生 「邪惡」或「邪裡邪氣」等印象。告訴人身為南山人壽公司 之協理,被告刻意以諧音改稱為「邪裡」,自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地位。另被告所刊登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為非 作歹」、「出賣靈魂」、「豬狗不如」、「連畜生都不如」 、「你夠賤,操呢罵」等文字,均係非針對事實且貶抑他人 人格之語。前開文字均足以使人難堪,核屬侮辱性字眼。又 被告自承該FACEBOOK南山工會群組成員多達5,000 餘人,佐 以卷附FACEBOOK網頁截圖顯示被告所刊登之內容,下方已有 多人按「讚」或留言,可見為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而屬公然 之場合。
㈤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 第311 條參照),本質上屬於妨害名譽罪章之阻卻違法事由 ,適用範圍非僅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亦包含同罪章刑法 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又行為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之個案情 境如未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或已兼及私人恩怨所為之報復 性言論,難認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應無上開善意 免責規定之適用。誠然,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 敵意或不雅之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 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侮辱言論。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起因, 雖係針對南山人壽公司與工會間之勞資糾紛,然其「李邪裡 」、「為五斗米而為非作歹,出賣靈魂,我認為你是豬狗不 如,白話文叫連畜生都不如」、「你夠賤,操呢罵」等文字 ,除貶低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外,並無助於主張、捍衛 被告或工會成員之權益或理性溝通,應認屬單純情緒性、報 復性之指謫,而非基於善意而發表,亦已踰越適當評論之範 疇。又其發表如「李邪裡」、「為五斗米而為非作歹,出賣 靈魂,我認為你是豬狗不如,白話文叫連畜生都不如」等言 論內容時,並未提及特定之事實為基礎而流於謾罵,無從讓 大眾判斷被告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縱告訴 人欲針對該言論提出相反之意見,亦無從著力,難認與所欲 評論之事有何直接關聯,自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 ,或出於公共利益或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目的所為 。是被告所為言論,應無前開免責規定之適用。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 密接之時空環境下,基於相同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 、3 、 5 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擔 任南山人壽工會理事,因接獲工會成員抱怨南山人壽公司追 繳費用而為工會成員抱有不平。且自卷附FACEBOOK南山工會 群組網頁截取內容可知,該勞資糾紛影響工會成員人數甚多 、牽連甚廣,已形成勞資雙方之強烈對立,被告累積眾多不 滿之情緒一時渲洩而出始為上開言論,雖不足取,然並非惡 性重大,並考量其在成員眾多之群組中,以文字留言之方式 侮辱告訴人,言論傳遞之人數範圍較廣,且文字相較於言語 ,又具有更長之留存期間,其侵害程度更廣更深,兼衡告訴 人之職位及社會地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其位在桃園縣○○市○○路0000號2 樓之4 之工作場 所等地,以電腦或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 南山工會訊息交流站」社團網頁中,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下,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之文字內容侮辱李 同行,足以貶損李同行之人格與名譽。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所謂侮辱,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 評價的一切輕蔑行為而言,不問是言詞、文字、圖畫或舉動 皆可。然必須依其內容或前後文意,已足使他人之人格、名 譽或社會地位受減損、貶抑,始足當之。又行為人所使用之 言語或文字本身固然令人感到粗俗鄙陋,然是否具有侮辱他 人人格之意思,仍應自該言語或文字所使用之脈絡,是否已 具體指涉他人為斷。
㈡查「操你祖馬」雖有粗俗不堪之意,然亦常作為個人之口頭 禪或發語詞,非必然有指稱之對象。而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內容,僅有「操你祖馬!準備申請路權」等文字,並 非一連續對話過程中之回應,亦未指涉特定他人之身分或行 為,自該文意脈絡以觀,尚難逕認已有具體針對之對象,應 係為表達工會準備聲請路權、將會有所活動之意,並非在貶 損告訴人。又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文字,僅係單純陳述事 實及意見,並未使用侮辱性字眼,亦難認已構成侮辱。此部



分雖不能認成立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
├──┼───────┼────────────────┤
│ 1 │103年11月20日 │李邪裡擬可以不信邪 │
│ │14時24分許 │ │
├──┼───────┼────────────────┤
│ 2 │103年11月20日 │操你祖馬!準備申請路權! │
│ │14時許 │ │
├──┼───────┼────────────────┤
│ 3 │103年11月20日 │人為五斗米折腰,我可以接受,但為│
│ │15時18分許 │五斗米而為非作歹,出賣靈魂,我認│
│ │ │為你是豬狗不如,白話文叫連畜生都│
│ │ │不如。 │
├──┼───────┼────────────────┤
│ 4 │103年11月20日 │你不要任意對號入座,如果自願誰也│
│ │15時19分許 │擋不住你 │
├──┼───────┼────────────────┤
│ 5 │103年11月20日 │健保局要向X山追繳勞健保費,公司 │




│ │15時41分許 │開始把責任全部推給工會背黑鍋了,│
│ │ │賤招又再使出來了,你夠賤,操呢罵│
├──┼───────┼────────────────┤
│ 6 │103年11月20日 │李同行來電,說已經看到本會公告,│
│ │16時27分許 │他表示公司跟工會本就有各的立場,│
│ │ │他表示尊重,本人回:尊重就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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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