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61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康
張寶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宏康、張寶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宏康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惡狼傳說PUB 」 之老闆,張寶元則係受游宏康所僱用之員工。張寶元於民國 104 年10月5 日凌晨5 時許在「惡狼傳說PUB 」店內與酒客 楊盈泓發生口角,遂以電話聯絡游宏康到場處理,待游宏康 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後,張寶元、游宏康 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寶元以遙控 器將店內之鐵捲門放下後,再由該身分不詳之人出手毆打楊 盈泓(傷害部分業據楊盈泓於104 年10月11日撤回告訴), 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楊盈泓之行動自由,嗣因警方到場處理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游康宏、張寶元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審易字號卷第25頁正面),另檢察官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2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游宏康辯 稱:當天伊在家中休息,張寶元打電話給伊說店內有些麻煩 ,要請伊過去處理,伊便獨自一人前往「惡狼傳說PUB 」, 當伊到現場時就發現鐵門已經放下一半了,伊到店內時發現 楊盈泓已經受傷了,現場很混亂且滿多人的。後來有人將鐵 門關上,伊不知道是何人關上的,伊當時有問是何人毆打楊 盈泓,但不知道是何人打的,伊與該人不認識。當時楊盈泓 也沒有表示想要離開,後來有人來敲門,伊原本以為是仇家 ,為了保護店內的人所以沒有打開鐵捲門,後來才發現是警 察,所以才把門打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 2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被告張 寶元則辯稱:伊當天與楊盈泓起爭執,楊盈泓就說要找人來 ,伊便請老闆來處理,當時旁邊的人提醒伊先把鐵門關下來 ,伊為了保護伊的女友及在場的客人,伊便將鐵捲門拉下來 ,但因為酒醉的關係,伊被其他人拉到後面的廁所,等伊清 醒時就發現鐵門已經拉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 反面至第25頁正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經 查:
㈠、被告張寶元於104 年10月5 日在「惡狼傳說PUB 」內飲酒後 與被害人楊盈泓發生口角,被告張寶元遂以電話通知被告游 宏康到場,被告游宏康旋趕赴「惡狼傳說PUB 」店內,被告 張寶元於被告游宏康抵達後遂將該店之鐵捲門放下,嗣某身 分不詳之人在店內毆打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盈 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14至15頁、第16頁、第55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 第29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吳承達(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 第44頁、第67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許維妮(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 23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字卷第18 頁),且上開情節亦為被告游宏康、張寶元(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45至46頁、第70至7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反 面至第2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所 承認,堪信上情屬實。
㈡、至被告張寶元、游宏康確有共同將被害人限制行動自由於「 惡狼傳說PUB 」店內之犯行此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盈泓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與朋友吳承達、許維妮在「惡狼 傳說PUB 」內喝酒,店長張寶元過來跟其等一起喝,後來張 寶元以為其等要灌他酒,所以就對著伊摔杯子,伊就與張寶 元發生口角互相說要打電話找人過來吵架,過了10分鐘左右 ,游宏康就帶著一名男子前來,一進店內就將店裡的鐵門拉 下,該男子便拿酒瓶及鋁棒毆打伊的頭部,當時因為伊已經 被打的頭暈了,所以伊也不知道該名男子是何人,伊只知道 該男子就是游宏康所帶來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正、反 面),核與證人許維妮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與楊盈泓 、張寶元、吳承達、林冠傑一起坐在大門旁的桌子喝酒,之 後張寶元突然摔杯子指楊盈泓說我不爽他,雙方就開始爭執 ,其他人就將兩人拉開,至於爭執的原因伊只聽到張寶元說 楊盈泓對他的態度很不好。之後張寶元就打電話叫老闆游宏 康回來店內,伊後來就去廁所內,出來就看到楊盈泓頭部被 打得都是血,而當時老闆游宏康已經在店裡了,並且還帶了 一名名字不詳的男子,當時鐵門已經被拉下,而伊有看到游 宏康所帶來的該名男子有持酒瓶與鋁棒毆打楊盈泓。因為楊 盈泓在被打之前已經有請他朋友幫忙報警,所以之後警方有 到達現場,那時才有人將該店的鐵門拉開,並讓警方進入處 理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與被告2 人是以前同事、老闆之關係,伊曾經在「惡狼傳 說PUB 」內任職過。案發當時伊有在「惡狼傳說PUB 」店內 ,當時發生何事伊現在忘記了,但警詢時所述都實在。案發 時因為楊盈泓已經被打的都是血,且當時鐵門已經被拉下來 ,所以楊盈泓沒有辦法離開現場。從鐵門拉下一直到後來鐵 門打開這段時間應該有超過10分鐘,伊沒有看到是何人將鐵 門拉下,也不知道店內鐵門開關在何處。當時店內還有其他 客人,但伊沒有聽到有人請張寶元將鐵門關上。游宏康所帶 來的人伊不認識,伊從廁所出來後看到多了游宏康及另一名 男子,所以伊認為該人是游宏康帶來的人,伊不知道是何人 報的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均相 符。又證人吳承達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本來跟楊盈泓 、許維妮一起去「惡狼傳說PUB 」喝酒,喝了一下子之後張 寶元突然摔杯子,結果楊盈泓就跟張寶元對罵,張寶元就說 要找人來處理,後來沒多久老闆游宏康就帶了1 個陌生男子
來現場,他們一進店內鐵門就被放下來,伊只知道是店家將 鐵門放下來的。之後該陌生男子就持鋁棒毆打楊盈泓,打完 之後再拿旁邊的酒瓶砸楊盈泓,在整個毆打的過程中有聽到 外面有人在敲打鐵門,結束後打開鐵門才知道外面是警察等 語(見偵字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時 伊有在「惡狼傳說PUB 」內,當時發生何事伊現在忘記了, 但伊於警詢中所述有照實陳述。當時因為鐵門被拉下楊盈泓 沒有辦法離開現場,後來警察有到場,從鐵門拉下到打開這 段時間因伊當時沒有很注意,所以也不是很確定時間多長。 當時游宏康所帶來的男子伊不認識,伊會覺得是游宏康帶來 的是因為該名男子與游宏康一前一後一起進入店內,接著鐵 門就被放下來,伊不知道是何人將鐵門放下來,伊會說是店 家將鐵門放下是因為只有店家知道開關的位置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證人吳承達之上開證述 經核與證人楊盈泓、許維妮亦不謀而合,而證人楊盈泓在本 案發生前與被告2 人互不相識,按理應無刻意攀誣被告2 人 之可能;而證人許維妮先前亦曾任職於「惡狼傳說PUB 」, 於案發當時又與朋友一同前往該處消費,足徵其與被告2 人 先前曾有雇主、同事之關係,更無誣陷被告2 人之理,惟上 開證人等均證述一致,更足見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足採信。 是衡以證人楊盈泓、許維妮及吳承達之上開證述,另輔以被 告張寶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關上鐵門之舉已如前述(見理 由欄貳、一;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足證被告張寶元與 被害人楊盈泓發生口角後,被告張寶元通知被告游宏康到場 ,於被告游宏康偕同另一身分不詳之男子到場後,被告張寶 元旋將店門放下,該身分不詳之男子更在店內毆打被害人, 直至警方到場在外拍門後,被告等人始將店內之鐵門開啟等 情,應足堪認定。至證人楊盈泓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稱 :當時沒有人阻止伊離開,也沒有人毆打伊,伊沒有感覺遭 到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惟查證人楊盈泓之上開證述與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 述自相矛盾,而經本院質疑何以存有上開矛盾時,證人楊盈 泓證稱:當時伊喝醉沒有看見是誰打伊,伊跟警察說的話都 是伊詢問吳承達後,經吳承達告知伊,伊就這樣轉述給警察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正面)。然證人楊盈泓就糾紛緣 由於警詢清楚證稱:當時是張寶元以為伊要灌他酒,所以對 著伊摔杯子,伊就和張寶元口角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 ),另證人吳承達則於警詢中證稱:伊與楊盈泓、許維妮去 「惡狼傳說PUB 」喝酒,喝了一下之後,張寶元突然摔杯子 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而證人吳承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亦為警詢所述均實在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4頁、本院 易自卷第26頁),衡以證人吳承達於案發當時尚且不知被告 張寶元摔杯子之原因,其自無轉述此部分之案發過程予證人 楊盈泓之可能,由此可知證人楊盈泓於案發時意識尚屬清晰 。另被害人於警詢後旋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且主動提出撤 回告訴狀(見偵字卷第1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對本院詢問 其對於被告2 人刑度意見時,主動為被告2 人求情,並陳稱 :希望對被告2 人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 ),由此足見證人楊盈泓應係事後與被告2 人和解後,不欲 再追究被告2 人法律責任,為求迴護被告2 人始翻異前詞, 故證人楊盈泓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自不足採信。㈢、被告游宏康雖辯稱:伊是接到張寶元通知後自行前往「惡狼 傳說PUB 」店內,伊不認識打楊盈泓該人,伊到場後還有詢 問是何人毆打楊盈泓,伊到的時候就看到楊盈泓有受傷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正面),是依被告游宏康所辯被害 人係於其到場之前已遭他人毆傷。惟質以證人許維妮、吳承 達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係於被告游宏康到場後始遭由被 告游宏康偕同前往之人毆打(見理由欄貳、一、㈡、⒈所示 ),且該人與被告游宏康一同抵達,並於進入「惡狼傳說PU B 」店內後,該店門旋遭降下,由此可見被告游宏康辯稱其 於抵達「惡狼傳說PUB 」時,被害人已遭人毆打成傷此情, 顯與證人許維妮、吳承達之證述不符。猶有甚者證人吳承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覺得打人的男子是游宏康帶來的是 因為該男子與游宏康一前一後一起走進來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6頁反面),另證人許維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 廁所出來後就發現多了游宏康及另一名男子,故伊認為該男 子是游宏康帶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正面),是由 此可知應係被告游宏康與該身分不詳男子到場後,該身分不 詳之男子始動手毆打被害人,故被告上開所辯已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採信。被告游宏康又辯稱:楊盈泓於案發當時有喝酒 ,之後也被打受傷,故楊盈泓當天所做的警詢筆錄是否正確 實有疑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惟查證人楊盈 泓之警詢時間為104 年10月5 日23時46分,此有警詢筆錄為 證(見偵字卷第14頁),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案發時間 (104 年10月5 日凌晨5 時許)已逾半日有餘,況證人楊盈 泓於同日上午6 時許已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此有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偵字卷第18頁),是縱有受傷及飲酒之情形,於 就醫並休息已逾12小時之情形下,應足使其恢復,況證人楊 盈泓於警詢就本案發生之原因及經過均能清楚陳述,且與證 人吳承達、許維妮所述大致相符,甚且對要向被告2 人提告
之情亦陳述明確,是自足認其於警詢時應係意識清晰下所為 陳述,被告游宏康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2 人另均辯稱:當時楊盈泓有說要找人來,為了保護店 內的人,張寶元經現場客人提醒而將店門放下,另游宏康則 因此而沒有將店門打開等語已如前述。惟查,證人許維妮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現場時沒有看到或聽到有人提醒 張寶元把門關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由此足 見被告2 人所辯與證人許維妮之證述已有不符。況案發當時 證人許維妮及被告2 人均稱店內仍有其他客人在場,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倘被告2 人擔心因口角糾紛波及店內顧客及在 場之人,按理自應立即報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抑或請客人 立刻離開以避免發生危險,焉有於該尋釁之人尚未到場時便 關閉店內鐵門,且將在場消費之客人一併封鎖於店內,而於 店內已發生被害人遭他人毆傷後又不開門求救,直至警方到 場拍門始開啟店門之理?如此不僅未能達到保護店內顧客及 在場人之效果,更與一般店家處理糾紛之經驗法則大相逕庭 。更遑論被告2 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未曾表示過將店 內鐵門拉下係為保護在場之人此節,由此更顯被告2 人上開 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院佐以被告張寶元自 承有於與被害人口角後聯繫被告游宏康到場處理,另證人吳 承達於警詢中證稱:楊盈泓與張寶元一直對罵,張寶元就說 要找人來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 游宏康及同行身分不詳之男子應係受被告張寶元之邀前來處 理與被害人糾紛;復矧引被告游宏康一抵達「惡狼傳說PUB 」後,該店鐵門即遭被告張寶元關閉,店內形成一密閉空間 ,與被告游宏康同行之人即在店內毆打被害人,益徵被告2 人應係以關閉鐵門之方式將被害人限制於「惡狼傳說PUB 」 店內,嗣更由與被告游宏康同行到場之男子出手毆打被害人 以此方式教訓被害人,則被告2 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此 降下該店鐵門將被害人限制行動自由於店內之情應足堪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游宏康、張寶元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被告2 人如事實欄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 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 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487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將被害人私 行拘禁於「惡狼傳說PUB 」店內,時間長達約10分鐘,並導 致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是核被告2 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阻止被害人楊盈泓離開「惡狼傳 說PUB 」店內長達10分鐘,實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涉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被告所為已達於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如前述,尚難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然因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 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游宏康、張寶元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被告張寶元與被害人有口角糾紛,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法紀觀念淡薄,實屬可議,雖於偵查中得被害人之諒解而 被害人不欲追究,惟仍於本院中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並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