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56號
TYDM,105,易,556,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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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981 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338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宏丞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贓款之人 頭帳戶,以遂犯罪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基於 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03 年10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品,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中市 朝馬國道客運站給「日新公司」之詐騙集團,經「陳經理」 於同日以電話聯繫,王宏丞亦將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 告知「陳經理」。嗣「陳經理」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88 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出售二手之BMW (起訴書誤載為BNW )-Series535型號自用小客車之虛偽廣告,致何忠諭陷於錯 誤,而於103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3萬元至王宏丞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購買 車輛之價金。詐騙集團某成員則在不詳地點,旋即將83萬元 自王宏丞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電子轉帳方式,轉 入王宏丞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王宏丞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依「陳經理」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 桃園縣大園市,下同)聯邦銀行大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0 萬元並當場交付予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 」之成年男性詐騙集團成員,餘款3 萬元部分,復經詐騙集 團某成員於同日稍後使用王宏丞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跨行分次提領2 萬元、1 萬元完畢。嗣何忠諭發覺 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忠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經臺灣臺義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暨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宏丞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宏丞固坦承有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鑑章寄送至臺中市朝馬國道客運站給「日新公司」,並於電 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經理」,且在聯邦銀行大園分行 臨櫃提領80萬元交付「小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申辦貸款,遂依「日新公司」之「 陳經理」指示交付上開物品,「陳經理」稱要幫伊做財力證 明,伊再將「日新公司」借給伊做財力證明之80萬元提領交 給「小陳」,伊也是遭人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某時許,依自稱「日新公司陳經理」 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均寄送至臺中市朝馬國道客運站給「日新 公司」,並於電話中告知「陳經理」提款卡密碼。復依「陳 經理」之指示,於103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親至聯邦銀 行大園分行提領帳戶內之現金80萬元,並交付自稱「小陳」 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1 號卷,下稱偵981 卷, 第19至20、70至72頁;嘉義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338 號卷, 下稱嘉義院卷,第16頁及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76 號 卷,下稱本院易字976 卷,第23頁及反面、41頁反面至42頁 反面)。而告訴人何忠諭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文堯」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出售BMW-Series535 型號二手 車為由詐騙,故於103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45分許,至彰化 銀行匯款8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節,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981 卷第 23至24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 號 卷,下稱偵115 卷,第16頁),且有告訴人與葉文堯LINE聊 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案件列表各1 份為憑(見偵981 卷第26至27反面、32 至36頁)。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83萬 元,於同日旋即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子轉帳方式轉入被告 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其中80萬元係由被告臨櫃領出現 金交付「小陳」,業據被告供承如前,其餘3 萬元則係於當 日稍後,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被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跨行分為2 萬、1 萬元提領完畢,亦有國泰世 華銀行對帳單、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03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981 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提供之上開 2 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 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 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 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 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 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 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 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 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 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 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 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 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 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 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 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



」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提款卡,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設定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因遺失、 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上開物品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 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 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詐 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 手法層出不窮,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上情亦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是 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不難想見此 等物品極易被利用供作財產相關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衡情當能預見向陌生人取得金融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利用為詐 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為27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後從事軍職,曾有向銀 行融資之經驗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嘉義地院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見偵981 卷第19頁;嘉義院卷第16頁;本院易字 976 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 年10月7 日國陸人整字 第1040028181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976 卷第10 、14頁及反面),則就其學經歷、就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無明顯過低情況,可見其於交付本案2 帳戶予詐騙 集團時,係已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且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並非未成年、毫無社會歷練或工作經驗之人,更非心 智缺陷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可比,則被告當時對於詐騙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此等稍有一般智識之人即應知悉之常識,自 難諉為不知。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陳經理」在電 話中跟伊要求提款卡密碼,一開始伊有先拒絕,但是「陳經



理」說如果伊不給密碼,無法辦理貸款後續事宜,所以伊就 把密碼告訴「陳經理」;伊知道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後,他 人就可以透過提款卡使用伊帳戶,且伊也無法確保「陳經理 」不會隨便將伊帳戶做不法使用;伊也有問「陳經理」為何 要求伊提供2 個帳戶,不過當時伊就被說服了等語(見本院 易字976 卷第42頁反面、43頁反面至44頁),則以被告在決 定交付前揭2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之前,曾詢問「陳經理」原由等情,可見被告對於交付 上開物品予不熟識之人,心中並非毫無懷疑,益徵被告應可 預見該等物品有被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⒉復觀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業就其自網路上得知「日新 公司」代辦貸款之訊息,且其僅有「陳經理」之電話,不知 「陳經理」之年籍資料,亦不知「日新公司」相關資料,僅 能透過電話聯絡等情供承明確(見偵981 卷第19頁反面至20 頁;本院易字976 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而信用貸款時常 涉及大額資金往來,貸款人若非親自辦理,衡情應委託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申請,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會審慎瞭解、 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是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為由交付金融帳戶,然其 就接洽之代辦公司毫無所悉,僅得透過電話聯繫,卻能全然 信賴該公司辦理貸款,已與常情有異。再者,被告又於本院 審理中稱:伊之前有辦過貸款,僅需要存摺影本,不需要提 供印鑑章及提款卡;依伊當時財務狀況,伊研判銀行沒有辦 法提供伊想要的貸款額度,「陳經理」說會幫伊做財力證明 ,就是「日新公司」先匯款80萬至伊帳戶,讓伊帳戶的額度 提高,再幫伊向臺灣銀行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976 卷 第42至43頁),然一般合法銀行業者為求所借款項能順利收 回,於核貸時多會要求提供擔保品,縱為信用貸款,亦會一 併審核貸款人之學經歷、工作經驗、現職、年收入、存款等 事項,並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文件,且即使要審核存款以證 明貸款人有一定之收入,僅需提供交易明細或存摺影本即可 ,如何會有提供無法直接顯示交易明細資料之提款卡之需求 ?又銀行核貸撥款之方式,多係直接撥入指定之貸款人帳戶 內,而貸款人理當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 密碼,以免所貸款項遭他人盜領。然被告委託申辦貸款之對 象,並非熟識之人,亦非素有信譽之代辦公司,僅憑對方以 電話聯繫詢問,在不知其詳細背景資料之情況下,即輕率允 諾委託代辦,並交付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使對 方得隨意動支帳戶內款項,實與常理不符,被告當不至誤認 此為正常之貸款流程。參以被告既於交付本案2 帳戶前,即



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對於銀行貸款之程序應不陌生,明知 辦理貸款僅需存摺影本或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 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則被告於接洽本件貸款時,對方竟僅要求其提供上開物品 ,卻未要求一般申請貸款所需財力證明文件,顯與辦理貸款 之通常情形迥異,被告豈不會就此有異之處察覺之理。況以 被告所述「陳經理」告知之貸款方式,明顯係以製造假金流 ,虛偽編造被告不實之財力證明用以訛詐放款銀行,藉以取 得貸款之不法利益,益可佐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恐因而涉及違法之情事有所預見 ,惟為求得順利貸款,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 2 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 ,被告在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 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之情尚屬有別。
⒊此外,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將金融帳戶寄送予詐騙集團之 前,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僅有500 元,且於前一 日即同年月14日提領其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10,000 元後,該帳戶僅餘616 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聯邦銀 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03 )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981 卷第37至38頁),此等情形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 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更可 佐見被告在交付上開2 帳戶時,已思及對方非無可能係向其 詐騙帳戶,懷疑有受騙之可能,為求降低己身危害,故有先 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舉。再觀諸「陳經理」要求被告將帳戶 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寄送至臺中市朝馬國道客運站給 「日新公司」,寄送地址顯非公司行號之地址,亦未註記承 辦人之真實姓名,倘若「日新公司」確實為正派經營之融資 代辦公司,何以要求被告將至關緊要之申辦貸款物品寄送至 旅客往來複雜之客運站?卻不怕投遞錯誤或遭人誤拆,難以 對貸款人交待?此舉顯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有異,而被告就 前開悖於常理之處,豈不會心生疑竇,而認有疑?益可證被 告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必已預見其帳戶使用權可能落入犯罪集 團之手,卻仍決定放手一搏,縱遭詐走金融帳戶,亦因帳戶 內餘額無幾而無損自己權利,故在計算後方有此輕率交付帳 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人,任令使用之舉。由是而論,被 告縱係因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交付自身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然亦無從否認其在交付帳戶當時,主



觀上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已具有帳 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犯罪集團手中做不法使用之預見,卻仍 輕率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其帳戶,足以彰 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此一心態,自有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聲請調閱聯邦銀行監視器畫面,用以證明其未收受贓 款,而係交付「小陳」云云。惟被告本非屬詐騙集團成員, 其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 為詐欺之工具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即與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且經本院調查結果 ,亦未認定被告有將贓款侵吞之舉,是就此部分聲請本院自 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一次交付上開2 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僅為一幫助行為,仍僅論以一罪。
㈡上開詐騙集團正犯成員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被告則係提供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 但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橫行,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556 號卷第2 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提 供之帳戶數目為2 個,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 被害人數為1 人,然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前揭帳戶內之金額 高達83萬,所受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 告訴人,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對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㈣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



法之規定。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2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 ,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 ,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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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