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盈榆
張盈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盈榆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盈榆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張盈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盈榆前受僱於張庭蓁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 0 號早餐店並擔任員工,因薪資糾紛,於民國104 年2 月10 日下午1 時30分許,偕同其胞妹張盈溱前往上址欲與張庭蓁 討論薪資問題,經張庭蓁要求該2 人先於店外等候許久,張 盈榆、張盈溱突見張庭蓁欲離開之際,為求張庭蓁解決該薪 資問題,除當場報警外,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 盈榆徒手拉扯張庭蓁之衣服及包包,見張庭蓁欲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時,復徒手拉住張庭蓁之機車車尾,張盈溱則徒手拔 走張庭蓁之機車鑰匙,阻止張庭蓁離去,當張庭蓁改搭乘計 程車欲離開時,張盈榆、張盈溱接續前開犯意,由張盈溱徒 手按住計程車右側後方車門,並拉扯張庭蓁之左手,待張庭 蓁繞經計程車左側後方車門上車時,張盈榆遂站在該計程車 車頭前,阻止該計程車司機駕車搭載張庭蓁離去,妨害張庭 蓁離去之自由。嗣張盈溱因見其隨身包包內之水瓶遭張庭蓁 取走,為取回己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右側後方車門爬 進車內,拉扯張庭蓁頭髮、咬傷張庭蓁之右小腿,並扭轉張 庭蓁手腕,致張庭蓁受有右大拇指、右小腿擦傷、左前臂、 右小腿、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庭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下列本判決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盈榆、張盈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蓁於偵訊及本院時所為之證 述(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 56至58頁反面),及證人鄭輝壁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見他字 卷第50至51頁)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全家便利商店錄影內 容摘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23日桃警勤字第1040 048381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錄音光碟1 片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0日台車隊總字第10 4186號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 1 月15日桃警勤字第1050003510號函暨現場照片5 張、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 易明細、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1 月22日桃勞資字第1050 005622號函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 他字卷第7 頁、第40頁、第46至47頁、第56頁光碟片存放袋 ,本院易字卷第7 至10頁、第31至35頁)在卷可佐,而證人 張庭蓁確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04 年2 月10 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 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2 人上 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盈榆、張盈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被告張盈溱另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2 人間,就所犯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盈溱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盈榆、張盈溱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張盈榆與告訴人因勞資糾紛,未依合法申訴管道,竟妨
害告訴人自由離去,而被告張盈溱護姐心切,共同妨害他人 離去,並另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殷殷,究其動機,因認已報警,若 告訴人離去,恐遭警誤認其等謊報,而被告張盈溱另欲取回 遭告訴人取走之水瓶,始出手傷害等情,兼衡被告2 人積極 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多寡未取得 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所為對被害人身心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盈溱所犯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上開經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張盈榆 與張盈溱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張盈溱自右側後 方車門爬進車內,拉扯張庭蓁之頭髮,咬住張庭蓁之右小腿 ,並扭轉張庭蓁之手腕,並致張庭蓁受有右大拇指、右小腿 擦傷、左前臂、右小腿、右手腕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 張盈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盈榆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張庭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盈榆堅決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僅有拉張庭蓁的衣服跟包包, 不知道張盈蓁有咬告訴人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蓁於偵查中所提之告訴狀及偵查中 均僅提及被告張盈榆之妹即張盈溱,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 右手腕並口咬其右小腿等情,隻字未提被告張盈榆有何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盈榆那時在計程車 前面擋著,沒有對伊傷害,只有告張盈溱傷害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56頁反面),復參以證人張盈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當時在計程車內傷害張庭蓁之行為完全是突發狀況,是為 了拿回伊水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而告訴人張庭 蓁當日確有因遭被告2 人阻止離去而拿取被告張盈溱之水瓶 ,被告2 人並有要求告訴人返還該水瓶等情,業據證人張庭 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足 見被告張盈溱進入告訴人張庭蓁所招攬計程車內而為之傷害 行為,目的係欲取回遭告訴人張庭蓁所取走之水瓶,尚與當 初與被告張盈榆前往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不同,且事出突 然,難謂其與被告張盈榆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公訴人所提 之其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張盈榆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及行為,就此傷害部分,當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張盈榆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盈榆被訴傷害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 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張盈榆所犯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 明被告張盈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