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坤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654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坤與王振安均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南堤停車場(下 稱漁港停車場)販售花生之攤販,因同業競爭發生爭執。嗣 黃明坤竟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17 時37分許,在漁港停車場王振安之花生攤位前,以腳踢及持 其所有之鋁棒揮打之方式,踢並揮打王振安所有擺放於攤位 之果籃1 個及裝花生的袋子,該果籃因而破損、裝花生的袋 子破裂而致令不堪用(所涉毀損犯行,業經王振安撤回告訴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詳後述),並對王振安恫稱:「你 要跟我拼?!」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 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王振安 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扣得黃明坤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上 開鋁棒1 支。
二、案經王振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明坤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明坤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以腳踢及持其所 有之鋁棒揮打之方式,踢並揮打告訴人王振安所有擺放於攤 位之果籃1 個及裝花生的袋子,該果籃因而破損、裝花生的 袋子破裂而致令不堪用,並對告訴人稱:「你要跟我拼?! 」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意思,辯稱:伊說的「你要 跟我拼」(臺語)是指拼價格,沒有要傷害或恐嚇的意思, 如果我有要打他的話,就直接打他了,就不會有翻他攤子的 行為,而且我們是假日擺攤,告訴人往後也有繼續擺攤,可 見並無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29日17時37分許,在漁港停車場告訴人王 振安之花生攤位前,有以腳踢及持其所有之鋁棒揮打之方式 ,踢並揮打告訴人所有擺放於攤位之果籃1 個及裝花生的袋 子,該果籃因而破損、裝花生的袋子破裂而致令不堪用,並 對告訴人稱:「你要跟我拼?!」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26542 號卷(偵字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第25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38 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8 、9 頁、第24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35頁、第78頁正面至第79頁背面),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 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王振安於警詢中證述:104 年11月初14時許在漁港停車 場,被告叫伊不要在這裡擺攤,因為兩攤花生攤會做沒生意 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和告訴人 都是賣花生的攤販,有客人來向伊告知說告訴人要跟伊打對 台拼價格,伊生氣;104 年8 月告訴人在伊對面擺花生攤, 伊有對告訴人說兩攤拼價格不好。告訴人說沒差生意各做各 的,伊向告訴人建議2 次。告訴人擺攤有時會佔到轉角處, 沒有考慮到行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由 上可知,被告係先至漁港停車場擺設花生攤之攤販,其對告
訴人後至竹圍漁港南堤停車場擺設花生攤競爭一事,早已有 所怨懟,並勸阻過告訴人等情無訛。復證人王振安於警詢中 證述:當時伊在向客人介紹花生,被告突然用腳踹2 次橘色 水桶,右手持不明棍棒打橘色水桶一次,用臺語罵:「你現 在是三小!要輸贏(指打架)就對了!要來撞(指拼價格) 就對了!幹你娘!」等行為令伊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和被告係上開地 點之攤販,被告先用腳踢,再持鋁棒毀損伊擺放的花生攤位 的橘色水桶3 個、果籃1 個,所以花生就掉出來,伊有聽到 聲音,被告還拿鋁棒作勢要打伊,被告有把鋁棒舉起來,伊 就退後,花生掉在地上就不能賣出去,伊不敢賣給客人就丟 掉了。被告還用臺語罵伊「你現在是三小!要輸贏就對了! 要來撞就對了!幹你娘!」等語,當時有客人在場,伊聽了 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4頁),告訴人就被告之上開行為及 話語,致其心生畏懼之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之前挑釁伊很多次,那次是 客人來跟伊講下禮拜告訴人要比伊早來攤販區,要來佔伊的 位置,如果伊更早來的話告訴人要擺伊的對面,告訴人要跟 伊拼價格,所以伊聽了之後就衝動起來,拿鋁棒到告訴人的 攤販前砸告訴人的攤子等語,足見被告係當場基於氣憤下而 砸告訴人之花生攤,參酌被告對告訴人擺設相同之花生攤一 事,早已有所芥蒂,此次又於氣憤下,以鋁棒砸告訴人花生 攤,並質疑告訴人拼花生價格一事,依社會之通念,被告之 行為多隱含有暴力、威脅之意思,並警告告訴人不要再與被 告拼花生價格,於客觀上業已隱含有恐對人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產生危害之不利益之意思,足堪認定。
㈤雖被告辯稱:伊說的「你要跟我拼」(臺語)是指拼價格, 沒有要傷害或恐嚇的意思,如果我有要打他的話,就直接打 他了,就不會有翻他攤子的行為,而且我們是假日擺攤,告 訴人往後也有繼續擺攤,可見並無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告早 已對告訴人同業競爭之行為有所不滿,此次又於氣憤下旋即 為上開之含有暴力、威脅意味之行為及話語,縱被告未直接 以鋁棒攻擊告訴人,亦堪認被告係有恐嚇之意圖,至為灼然 。再衡以常人遭遇被告之上述行為與話語,衡情亦會擔心生 命、身體及財產遭受暴力抑或威迫之情事而心生畏懼,是告 訴人前揭所陳,其就被告所為之前開之行為及話語,感到心 生懼怕之情,亦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雖被告於事發後仍 繼續擺設攤位,惟告訴人於事發當下旋即報警,而被告與告 訴人亦於同日至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指述會感到害怕等語,且告訴人於事發後至下次擺
攤之日已逾5 日,是尚難僅憑被告於事發後仍繼續擺設攤位 一事,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於聽聞下禮拜告訴人 要早於被告佔攤位或拼價格下,基於恐嚇之意圖,以鋁棒砸 告訴人之花生攤,並警告告訴人不要再拼花生價格一事之加 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即 堪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被告前揭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黃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業競爭乙事,竟率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 所擺設之花生攤,並警告告訴人不要再拼花生價格一事,致 告訴人心生懼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復其 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 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2 頁)、犯罪之目的、手段暨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見105 年桃簡字第247 號 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 告訴人亦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足認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又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 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 ,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鋁棒1 支,核 屬被告所持供本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黃明坤於上揭時、地,基 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及持其所有之鋁棒揮打之方式,踢並 揮打告訴人王振安所有擺放於攤位之果籃1 個及裝花生的袋 子,該果籃因而破損、裝花生的袋子破裂而致令不堪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247 號卷第35頁), 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