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翔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
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翔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翔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22日以92年度訴 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於104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凌晨4 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之江有光住處,徒手拉開該住處鐵捲門後侵 入,再攀爬樓梯至該住處二樓,以不明光源在屋內照明而搜 尋財物,適因開啟該屋一樓鐵捲門時發出聲響而為江有光發 覺並出聲呼喊,致未得逞,戴翔霄遂自原開啟之鐵捲門縫中 趁隙逃離。嗣經江有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江有光住處附近 之監視錄影影像確認竊嫌所駕駛車輛車號,再至汽車租賃公 司調閱承租人資料始循線查知上情。㈡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5 月22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 號之桃園大飯店,向大陸地區來臺觀光之黃云燦佯稱為該 飯店之保安人員,趁黃云燦交付外套晾掛之際,徒手竊取黃 云燦外套內之現金新臺幣2,300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逃 逸,嗣經黃云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飯店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確認竊嫌所駕車輛車號,再至租賃車公司調閱承租人資料,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有光、黃云燦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大溪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檢察官 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卷第30頁反面),本院亦查無 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 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取黃云燦外套口袋內之現金2300 元一節,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 核與黃云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至10頁),並有黃云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9 張在卷可佐(見同卷 第11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戴翔霄固坦承曾於103 年12月1 日凌晨4 時許,駕 車前往江有光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江有光住處 ,在未徵得屋主同意下即徒手開啟鐵捲門並自行進入屋內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 係為將江有光之子江總民遺放在其車內的手機及鑰匙返還予 江總民而進入該屋,並非為行竊而進屋云云。經查: ⒈訊據證人江有光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3 年12月1 日4 時 50分許發現有人進去伊住處偷東西,竊嫌有上去2 樓,本 來鐵門是關著的,伊有聽到他拉開鐵門的聲音,當聽到聲 音時伊就起來,有看到竊嫌拿燈筒,後來伊就走出房門有 看到他,伊與竊嫌面對面距離約2 、3 公尺,伊有問他「 你在這裡做什麼?」,他就說要來找伊兒子江總民,後來 他就走下樓並從1 樓大門走出去,伊有尾隨他走出大門, 但就沒有看到人影了,之後警察有伊住處對面住戶的調監 視器發現一輛車子,才知道竊嫌所開車輛的車號。(提示 被告的戶役政口卡照片供證人指認)就是被告侵入伊住處 要偷伊東西,但是還沒有偷到就為伊發現了,伊要對被告 戴翔宵提告侵入住宅的告訴,因伊與伊父親同住,若有陌 生人進到家裡會害怕等語(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5533號
卷《下稱偵5533卷》第29至30頁),核與其於審理中證述 :伊曾在案發當晚有見過被告,但是案發前伊沒有看過被 告也不認識被告,伊家是二層樓的建築,是兩棟合拼一間 ,但共用一個樓梯,一樓有放一台電視和幾張沙發、桌椅 和飲水機等物,但未放農產品。二樓除有神明廳外,還有 五個房間,伊與兒子江總民的房間都在二樓,另外三間房 間在案發時沒有人使用,但伊孫子回來時可以住;案發當 天一樓的鐵門沒有上鎖,但是有關上,伊家一樓是上下拉 動的鐵捲門。案發當天凌晨4 點時,伊聽到一樓的鐵捲門 被拉開沒有拉到頂端又掉回地面而發出聲響,所以伊就醒 了,伊躺在床上,聽到有人爬樓梯到二樓,伊就去開房門 看究竟是誰進到屋內並爬上樓梯,伊打開房間門出去時, 就看到被告出現在二樓樓梯口,至於被告手上有沒有帶什 麼東西伊不知道,伊只有看到光影,因伊住處二樓夜間睡 覺會關燈,該光並非來自伊住處的燈或其他設備,但伊沒 有看到被告有帶手電筒。當時伊有問他要做什麼,他告訴 伊他要找伊兒子江總民,伊告訴他說江總民不在,但被告 並未說他為何要找江總民或告知係為返還江總民失物而入 屋;當日被告爬上二樓時伊就醒了,當被告爬到二樓樓梯 口時伊就開門,所以被告並未前去屋內的任一房間,伊住 處也無物品遺失;之後因伊已到一樓卻發現被告仍站在一 樓,伊才叫被告下樓,之後經警察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告 的車子不是停在伊住處門口,而是停在外面的馬路上,被 告離開後,伊並未發現江總民的鑰匙及手機放在一樓。當 伊在二樓發現被告時,被告應是用光在看路,自伊聽到鐵 捲門拉開的聲音至伊看到被告站在二樓的樓梯口,時間相 距差不多兩、三分鐘,伊住處一樓的東西沒有被翻動的痕 跡。本案是伊去報警的,本來是叫警察幫伊看被告怎麼到 伊住處,後來是警察調閱附近住戶的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把 車子停在伊住處上面一點的路邊,案發當天,江總民不在 家,因為江總民在山上做事,因山上有工寮,所以他可以 睡在工寮,對於江總民於地檢署證述,他的鑰匙沒有掉, 但手機是掉在被告副駕駛座上,之後由被告還給他妹妹等 情,伊不清楚。伊不知道案發當天是被告載江總民到桃園 市區,且手機還掉在被告的車內。伊不知道伊兒子江總民 有無前科。當伊在一樓叫被告下樓,伊並未詢問被告為何 到伊住處,但被告也沒有向伊解釋,被告離開伊住處後, 一樓的鐵捲門本來在上面,伊就把鐵捲門拉下來,伊有看 到被告從伊住處一樓走出去,至於被告出伊住處大門後的 動作及走向,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5
頁)一致,應堪信屬實,足認被告入屋後確有持不明光源 照映屋內的物品,惟因江有光屋內一樓僅有簡單桌椅、家 電等物,未有價昂的財物,被告始爬上二樓應堪認定。 ⒉而據卷附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 抵達及下車復返車的時間係凌晨4 時50分許,且當時下著 大雨,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 紀錄表在卷可佐(桃檢偵5533卷第15至16頁),被告雖辯 稱係為返還江有光之子江總民遺落在其車內的鑰匙與手機 始返回江有光住處,惟其明知江總民斯時人在桃園市桃園 區某按摩店內,如欲返還上開物品可逕駕車攜帶該等物品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該店交由櫃檯返還即可,根本毋庸在深 夜、下雨時分,駕車自桃園市桃園區循蜿蜒的山路到桃園 市復興區山上進入江有光住處,況據前開江有光之證述, 被告未告知為何前往其住處,復擅自拉開其住處鐵捲門進 屋,嗣後在屋內亦未見被告所辯欲返還給江總民的鑰匙或 手機,參諸證人江總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伊鑰匙並 未掉落在被告車內,伊手機雖掉落在被告車內,但嗣後是 由被告交給伊妹妹後轉交給伊等語(見桃檢104 年度偵緝 字第1552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 頁正面),被告所辯既係為返還屋主江有光之子江總民物 品此正當事由而入屋,何不在為江有光發覺時,直接出聲 告知?又其既已駕車至失主江總民住處,亦得逕將上開失 物置於屋外門口即可,無需徒手開啟該處鐵捲門入屋?縱 其擅自侵入屋內,亦可逕將失物置放在屋內一樓顯眼處, 何需爬上屋內二樓?惟被告均捨上開途徑不為,反在雨夜 擅自物屋而為屋主發現後,匆促離屋並駕車離去後,再迂 迴地將江總民的手機返還給江總民妹妹再轉交給江總民, 則被告上開辯解均核與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 ⒊另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中video-00-00-00-00- 00.mp4(片長:1 分23秒)在7 ~56秒影像中出現一台灰 色自小客車(車牌看不清楚)停靠在路邊,監視器是自左 邊對外攝影,當時是夜間,並且有下雨的狀況;而video- 00-00-00-00-00.mp4(片長:2 分25秒)在2 分09~25秒 一名穿著橫條紋上衣的男子從上開車子駕駛座走下來,並 朝著車後座方向沿著柵欄向前走;另video-00-00-00-00- 00.mp4(片長:29秒)在00~08秒穿著橫條紋上衣的男子 從車子停放對面的位置沿著柵欄向前直走,並在有階梯之 處往下走去;video-00-00-00-00-00.mp4(片長:1 分25 秒)在1 分13~25秒穿著橫條紋上衣的男子於1 分16秒時 從有階梯之處走了上來,並循之前行經的馬路向前小跑步
,之後在畫面中消失;video-00-00-00-00-00.mp4(片長 :1 分09秒)在01~28秒穿著橫條紋上衣的男子以快走方 式走向車輛停放處,並於8 秒至12秒間接近車子前以略帶 小跑方式以遙控器解鎖再進入駕駛座內,於22秒至25秒間 發動車輛並駕車離去,從監視器畫面中無法看清該名穿著 橫條紋上衣男子之相貌,惟該男子下車行走時腳步平緩, 但要返回車上時則腳步加快,甚至以小跑方式回到車內,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 第42頁),則據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江有光住處前原本腳 步平緩,嗣為江有光發現並要求離去後,腳步則加快至小 跑步返回車內等情,益證其心虛,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返還 江有光之子失物而非因入宅行竊遭屋主發覺始離去云云, 尚非屬實。
⒋再被告供述,案發前一日伊駕車搭載江總民前去大溪購毒 後再前往桃園市區販毒,因其不願參與江總民販毒犯行, 故將江總民載至桃園區的某按摩店後就落跑,並駕車將江 總民遺落在其車內的毒品沿著其駕車前去桃園市復興區的 途中灑掉,而鑰匙及手機則要拿去還給江總民云云(見本 院易字卷第51頁正面),惟被告既已將江總民丟包在某按 摩店並將其所購得的毒品沿途灑在馬路上,則一併將江總 民的鑰匙或手機拋棄在路旁反更直接了事,何需大費周章 地將鑰匙、手機送至江總民住處?又既已送至失主屋內了 ,其逕將該物品放置在江有光住處門口某處亦也可謂仁至 義盡了,毋庸再開門進入屋內橫生枝節?凡此種種均啟人 疑竇,反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⒌佐以被告素行不佳,前92年間即涉犯竊盜案及強盜案,於 94年又涉有搶奪案,於104 至105 年間分別在桃園、花蓮 、臺南、臺中、雲林、新竹等地涉有竊盜案等情以觀(被 告前科,見本院易字卷第4 至10頁),被告雨夜中侵入江 有光住處之動機並非良善,應係為屋內財物而足認有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但因侵入住宅尚在屋內搜尋欲行竊財物 ,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際,即為屋主發覺而未遂。 ㈢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並均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 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 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 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 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
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 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足認係另行起意,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確定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 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兩件之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再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江有光住處,試圖竊取財物未遂而嚴重 破壞其居住安寧,另徒手竊取黃云燦錢財得逞,亦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且其前曾因強盜、搶 奪、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之罪,素行不佳;兼 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營造業及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桃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另均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之規定。查本件被告駕駛前往案發地點之車輛均係向租 賃公司租得之車輛,此有車輛詳細報表各一紙在卷可佐( 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17頁、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6 頁),此部分既係被告付款租車使用,非 直接用以為本件犯行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有特 別規定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沒收兼具一般 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㈠侵入江有光住處行竊未遂部分 ,因被告未實際取得財產利益,則此部分並無諭知犯罪所 得沒收之必要;而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取黃云燦外套內 現金2300元部分,嗣後因已為被告用以還債而花用殆盡, 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惟 該款項原係黃云燦所有,故縱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諭 知沒收,然依同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黃云燦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