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66號
TYDM,105,易,366,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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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真隆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真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真隆謝歆君之叔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真隆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 路00巷00號前之通道,因故與謝歆君發生爭執,謝真隆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持鞋子朝謝歆君丟擲,並擊中謝歆君之 右手腕,造成謝歆君受有右手腕挫傷腫痛之傷害。二、案經謝歆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 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該等證據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 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真隆先於偵詢時坦承有向告訴人丟擲鞋子之情事(10 2 年度他字第6003號卷第34頁反面、104 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卷第63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是用剛脫下的鞋子阻止告訴人拍攝,鞋子無意中脫落, 並無直接碰觸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謝歆君之親叔父,其於101 年9 月13日下午 5 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5 時許,應予更正),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通道,因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而於爭執過程中,被告所持鞋子有往告訴人方 向飛滑出去,擊中告訴人身旁汽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105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 頁),並據證人謝歆君謝靜婷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102 年度他字第6003 號卷第83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卷第63頁、105 年 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丟擲之鞋子確有擊中告訴人右手腕並使告訴人受傷 之認定:
1、證人謝歆君於偵訊、審理先後證述:案發時即101 年9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其右手持相機對被告進行蒐證 ,被告就高舉雙手說「照啊」,隨即把手上的鞋子往告 訴人的方向丟擲,該鞋子就打到告訴人右手腕,當時只 覺得手部疼痛,無法平穩的手持相機,事發後立即到醫 院驗傷,在急診室內有拍攝錄影手部傷勢,可以看出鞋 印、挫傷,而且被告的鞋子打到其右手腕後,因力道過 大彈飛至旁邊的汽車,致該汽車警報器作響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6003號卷第83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 卷第63頁、105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5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之妹謝靜婷於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 伊聽到被告的女兒謝佩紋的聲音從後門方向發出,所以 伊和謝歆君都到後門查看,但沒有看到謝佩紋,後來看 到被告站在被告家後門咆哮謾罵,謝歆君就拿相機上前 蒐證,當時伊距離謝歆君大約有十公尺的距離,伊看到 被告很生氣的拿著鞋子丟向謝歆君,並打到謝歆君的右 手等語(105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8頁反面)。 3、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蒐證錄影光碟結果(105 年度易 字第366 號卷第58頁,「資料夾3-> 資料夾3-1-> 證物 檔案七【後門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1)時間顯示:17:30:19-17:30:43 一名著淺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謝真 隆)由住家入口處出現,走至住家二門前,面向畫面 左側方向,並以左手插腰、右手指向畫面左側方向, 比手畫腳(似有說話動作),其動作越來越大。



(2)時間顯示:17:30:43-17:30:47 謝歆君由畫面左側出現,手持相機往謝真隆方向拍攝 ,邊拍攝邊走向謝真隆,接著謝真隆抬起其左腳,以 右手脫下其左腳的鞋子,此時謝歆君仍持續走向謝真 隆,謝真隆拿著鞋子對著謝歆君激動地比手畫腳,接 著高舉其手上所拿的鞋子。
(3)時間顯示:17:30:47-17:30:49 謝歆君持相機走至謝真隆面前繼續拍攝,謝真隆右手 高舉鞋子,並用力往謝歆君方向一擲,鞋子從謝歆君 右側方向飛過,砸中銀色汽車,掉落在銀色汽車前, 隨後銀色汽車防盜系統因此啟動,該車燈開始持續閃 爍。
4、 依前開勘驗筆錄顯示,案發時即101 年9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被告先於住家門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 人隨即手持相機向被告拍攝,被告見狀就右手持鞋擲向 告訴人,並砸中告訴人身旁的銀色汽車等情,核與上揭 證人謝歆君謝靜婷之證述均相符合。雖然被告辯稱鞋 子是不小心飛滑出去云云,然就被告手中鞋子往告訴人 方向飛擲,擊中告訴人身旁汽車,該汽車受此震動而警 報器作響等情觀察,足認被告係用力擲出手中的鞋子, 且力道之大足以震動汽車而啟動警報器,被告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該鞋子並未擊中告訴人手腕 云云,然經本院再次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105 年度 易字第366 號卷第78頁,「3-2 謝真隆用鞋打傷謝歆君 檔案」之堪驗筆錄),發現案發時被告將手中的鞋子丟 向告訴人之際,告訴人手持的相機畫面立刻呈現大幅度 晃動,再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 發後確受有右手腕挫傷腫痛之傷害等情(102 年度他字 第6003號卷第9 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所丟出之鞋子 確有擊中告訴人右手腕,才會造成告訴人於拍攝時有大 幅度晃動的情形,並使右手腕受有傷害甚明,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伊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 所為之正當防衛,並沒有傷害之故意一節,按所謂正當 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狀態存在,自無所 謂正當防衛之行為可言,觀諸前揭證人證詞、案發現場 照片、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 ,告訴人僅持相機拍攝蒐證,對於被告難認有何不法之 侵害狀態存在,是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謝真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謝真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謝真隆為告訴人謝歆君之親叔父,是被告與告訴人間 分為具有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本件身體上之不法 侵害,除成立上開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謝真隆與告訴人謝 歆君,於101 年9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前之通道因故發生爭執,謝真隆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持鞋子朝謝歆君丟擲(已經判決如前),之後又接續 持掃把揮打謝歆君,使謝歆君受有右手腕及右手背挫傷腫痛 、右手背及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持掃把揮打謝歆君部 分,亦涉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謝歆君 之證述、檢察官勘驗蒐證光碟之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 :伊拿掃把是要阻擋告訴人繼續拍照,當時其女兒謝佩紋見 狀就拿下伊手中的掃把,放在牆邊,伊並沒有使用掃把揮打 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謝歆君謝靜婷雖於本院證述,案發時被告確有使用 掃把揮打告訴人謝歆君,造成謝歆君右前臂擦傷云云(10 5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7頁、第79頁反面),並提出驗 傷單(102 年度他字第6003號卷第9 頁),以實其說。然 審閱告訴人102 年3 月7 日之偵訊筆錄及102 年3 月28日 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告訴人於偵查前期僅提及被告丟 鞋擊中右手部分,對於被告持掃把揮打部分則未提及,並 認告訴人右手其他傷勢係謝佩紋攻擊造成等語(102 年度 他字第6003號卷第7 頁、第17頁)。嗣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0日偵訊時指稱:被告將鞋子重摔在告訴人右手腕,告 訴人右手腕有明顯的鞋印及傷痕,之後告訴人還在蒐證時 ,被告還用掃把打告訴人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6003號卷 第83頁),然告訴人於其後偵訊既能明確指出遭被告丟鞋 擊中所造成傷勢情形,但對於遭被告持掃把毆打所造成的



傷害為何?卻未能明白指出,是告訴人於偵訊時並未指出 被告所揮舞之掃把究竟碰觸到告訴人身體那一部位?造成 那一種傷勢?又證人謝靜婷於審理時證述,案發時謝靜婷 位於謝歆君右邊十公尺處等語(105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 第79頁反面),則證人謝靜婷雖能看到被告持掃把向告訴 人揮舞,但以兩者距離十公尺之遠,能否清楚看到被告所 持掃把是否接觸到告訴人身體?亦有懷疑。
(二)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105 年度易字 第366 號卷第78頁,「資料夾3-2 謝真隆用鞋打傷謝歆君 檔案」、「資料夾3-2 開頭說打你又怎麼樣謝佩妏抓祖母 的手打人檔案」之勘驗筆錄):
1、「資料夾3-2 謝真隆用鞋子打傷謝歆君檔案」00:00:1 9 秒處,畫面呈現謝真隆右手高舉鞋子往拍攝者即告訴 人謝歆君方向丟擲,謝歆君手持鏡頭立刻呈現大幅度晃 動的情形。
2、「資料夾3-2 開頭說打你又者麼樣謝佩妏抓祖母的手打 人檔案」00:02:59秒處,畫面呈現謝真隆右手拿起地 上掃把,往鏡頭前的告訴人方向揮舞,告訴人當時手持 照相機向前拍攝並未因被告揮舞掃把而有身體晃動的情 形。
3、衡諸常情,遭人持物攻擊時,身體必自發性採取迴避動 作,此由告訴人遭被告丟鞋擊中右手腕時,告訴人手持 鏡頭畫面立即呈現大幅度晃動可知,然而告訴人持掃把 向告訴人方向揮舞時,告訴人卻未有身體晃動情形,顯 然告訴人於被告持掃把向其揮舞之時,並無身體遭碰觸 之感受,此核與告訴人於前開偵訊筆錄、刑事補充理由 狀均未提及被告持掃把傷害等情,亦相符合。是證人謝 歆君、謝靜婷上開指稱被告使用掃把揮打到告訴人之情 節,是否屬實?益加可疑。
(三)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女謝佩紋於本院證稱:被告雖有拿起 掃把向告訴人揮舞,但沒有打到告訴人,而且被告拿起掃 把時,伊怕被告被激怒,立即就把掃把拿起來放到旁邊牆 腳等語(105 年度易字第366 號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 張一萍於偵訊時證稱:謝真隆看到謝歆君拿著相機跑到門 口照,謝真隆火大拿著掃把,謝佩紋趕快將掃把搶下來等 語(102 年度他字第6003號卷第101 頁);證人謝真仁謝祥嘉謝黃合妹於偵訊時均證稱:謝真隆只是拿起掃把 指著謝歆君他們,並沒有揮舞,說不要過來、不要拍照, 也沒有要打人,謝佩紋趕快把他爸爸手上的掃把搶下來等 語(102 年度他字第6003號卷第107 頁),大致吻合。堪



認案發之時,被告雖有持掃把向告訴人方向揮舞,但未有 接觸到告訴人身體甚明。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持 掃把有揮打到告訴人身體之情形,本院無從就公訴人所指被 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形成有罪心證。又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附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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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