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19號
TYDM,105,易,219,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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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隆
      郭明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隆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郭明昆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嘉隆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 市大園區民生路,與郭明昆所騎乘附載郭婉汝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超車問題互生嫌隙,嗣雙方 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被告江嘉隆因不 滿郭明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將其攔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詎被告江嘉隆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與郭明昆相互 拉扯毆打,被告江嘉隆並將郭明昆摔倒在地,並以腳壓制在 地,而妨害郭明昆起身行動之權利,造成郭明昆受有上唇擦 傷、右背部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及右腰部挫傷,被告江嘉 隆則受有後頸部挫傷、前胸部及右手第四指挫瘀傷等傷害( 被告江嘉隆郭明昆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其等互相撤回告訴 ,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因認被告江嘉隆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嘉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江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 郭明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郭婉汝於偵查中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嘉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郭明 昆壓制在地,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郭明昆郭婉汝下車後,分別抓住伊的左右手,因為伊機車上還有12 歲的女兒,伊為保護伊及伊女兒生命財產安全,只好先甩開 郭婉汝,再將郭明昆壓制在地上,避免他造成更大的傷害, 伊將郭明昆壓制只是要避免他繼續對伊造成傷害,且伊將郭 明昆壓制在地後,伊因遭郭明昆拉住而無法起身,並無妨害 郭明昆起身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江嘉隆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因變 換車道問題,致使適時行駛於同向車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郭婉汝郭明昆心生不悅,行經中華路與中山北路口時 ,郭婉汝曾下車欲走向被告江嘉隆,但為郭明昆所阻止,其 後被告江嘉隆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時,即遭郭明昆騎乘機車阻擋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前,郭明 昆並向被告江嘉隆稱「騎重機很囂張嗎! 」等語,嗣即與郭 婉汝分別拉住被告江嘉隆之左右手,被告江嘉隆隨即將郭婉 汝甩開,郭明昆遂將被告江嘉隆頭上之安全帽打落在地上, 被告江嘉隆即將郭明昆壓制在地,兩人並互相拉扯,於警方 到場後,兩方始放開對方之事實迭據被告江嘉隆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 至第4 頁、第3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本 院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江昱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伊父親即被告騎乘機車載伊出門,在郵局前面停等紅綠燈 時,就有一男一女騎車跟在後面,那名女生本來下車走向伊 及伊父親,但被那名男生阻止了,後來伊父親覺得他們有問 題就繞路,惟又在一個路口遇到,那個女生罵一些難聽的話 ,故伊父親又繞到中山北路,因為那邊剛好紅綠燈且有點塞 車,伊及伊父親就被他們攔下來,其中該名男子好像說騎重 機很囂張嗎,接著出手打伊的父親,伊父親要防衛就先把對 方壓著,之後警察來後叫他們放手,伊父親先放手,但是那 名男子還是抓著伊父親的包包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1 頁);又與證人楊書維(即當天到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伊到現場時看到被告江嘉隆的機車停在馬路上 ,郭明昆的車子橫放在被告江嘉隆機車前面,如果不是兩車 有發生車禍,那就是郭明昆騎乘機車去攔被告騎乘的機車, 此時被告江嘉隆壓在郭明昆身上,被告當時沒有用很大力, 被告江嘉隆的意思是要等到警方到場才放手,伊到場後請被



江嘉隆放手他就放手了等語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 面至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按構成強制罪,需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此觀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是以, 要構成強制罪,主觀上自需具有為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圖。參諸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郭婉汝所拍 攝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105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 面),而在案發時畫面中甲男為被告江嘉隆,而乙男為郭明 昆乙節,為被告江嘉隆郭明昆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7頁),則觀諸勘驗內容,被告江嘉隆雖將郭明昆壓制在地 上,惟其並同時表示「叫警察來啊」等語,又於此期間,郭 明昆亦抓住被告江嘉隆之衣服,並稱「我不打算讓你走啦」 等語,郭婉汝在旁要求被告江嘉隆放手,被告江嘉隆則不停 表示「他把我拉住阿」等語,可知被告江嘉隆於壓制郭明昆 並要求報警後,即想起身,然係郭明昆拉住其衣服致其無法 起身,其始繼續與郭明昆拉扯等節,衡情被告江嘉隆如確有 妨害自由之犯意,理當不會表示「叫警察來」,否則報警將 可能使其犯行當場為警所發覺而陷己於罪,亦非事理之常, 且被告江嘉隆郭明昆壓制在地後,即欲起身,雖因郭明昆 不斷與之拉扯,使其無法起身,故而繼續與郭明昆拉扯,然 其待證人楊書維到場處理後,即立即鬆開告訴人,足徵被告 江嘉隆郭明昆壓制在地之目的並非係為阻止其起身行動。 審究被告江嘉隆主觀上因認郭明昆郭婉汝之行為已危害其 生命、身體之安全,而為阻止郭明昆之拉扯及挑釁行為,始 將郭明昆壓制在地,可認被告江嘉隆之前開行為並非出於妨 害郭明昆起身行動之權利,故難認被告江嘉隆有何強制罪之 主觀犯意,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㈢ 至證人郭明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騎車載郭 婉汝行經民生路時就看到被告江嘉隆騎乘重型機車在蛇行, 郭婉汝在中華路的時候就想要下車罵被告江嘉隆,但被伊阻 止了,後來伊及郭婉汝在中山北路上停等紅綠燈時看到被告 江嘉隆,伊就下車跟被告說你騎車不要騎這樣,被告江嘉隆 就把安全帽脫下來放在機車座墊上,並用拳頭打伊身體和臉 部,且將伊壓制在地上等警察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本 院易字卷第29頁);證人郭婉汝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搭乘郭 明昆所騎乘之機車,在民生路時碰到被告江嘉隆騎乘重型機 車沿路蛇行,在停等紅綠燈時,伊準備下車想要走近被告江 嘉隆告知他說不可以隨意變換車道,但被郭明昆拉住了,騎 一段路後,又在中山北路22號前碰到被告江嘉隆,被告江嘉



隆下車,並將安全帽脫下,揮拳毆打郭明昆,並將郭明昆壓 制在馬路旁,伊就從後面欲將2 人拉開,但無法拉開,後來 警察就到了云云(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在路上看到被告江嘉隆騎乘機車鑽來鑽去,伊與郭 明昆就停車要跟他講騎車怎麼可以這樣騎,但被告江嘉隆一 停車就把安全帽一脫,放在機車座墊上,一拳就打到郭明昆 臉部,後來在爭執的時候,郭明昆就被告江嘉隆壓制在地上 ,伊怎麼都拉不開,後來警察就到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32頁),倘證人郭明昆郭婉汝所述為真,可知該時被告江 嘉隆係不滿證人郭明昆之指正故而毆打並將之壓制在地,衡 諸常情一般人在處於氣憤,情緒高漲之情境下,應無心思顧 及安全帽,更遑論特地將安全帽脫下並擺放好後始出手毆打 他人,且縱有將安全帽脫下之情形,其脫下之目的應係為以 之為武器而持之攻擊他人,難以想像一般人處於前述情形下 仍會好整以暇的將安全帽脫下並將之擺妥後始攻擊他人,2 位證人前開所述實有違常情。再者證人郭婉汝於本院審理時 稱:伊坐在機車上時先跟被告江嘉隆說機車不要這樣騎,然 後被告江嘉隆就把車子停下來後下車,一下車就把安全帽脫 掉,接著郭明昆就下車,郭明昆還沒講話就被被告江嘉隆打 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此即與證人郭明昆前稱係 其先向被告江嘉隆表示不要這樣騎車,其後被告江嘉隆即下 車,並將安全帽脫下後毆打其之證述內容不符。按人之記憶 固有限度,雖無法強求被害人及證人就事發經過得以鉅細靡 遺,記憶無誤,但對於案發之重要情節,印象應甚為深刻, 然證人郭明昆郭婉汝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對於事發 經過之證述內容明顯不一致而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自不 能徒憑此不實之證述,遽入人於罪。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行為,主觀上並無妨害郭明昆權利行使 之犯意,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 罪相繩,而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江嘉隆涉犯強制罪嫌之 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江嘉隆確有妨害郭明昆行使權利之意思,核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江嘉隆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㈤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女員警廖妙妮,以 證明案發當時,證人楊書維到現場後曾要求郭明昆放手,但 郭明昆未馬上放手,係待證人楊書維叫了3 次後才放手之事 實,惟證人江昱嫺已明確證稱:警察到場後有叫他們放手, 被告先放手,但是郭明昆還是抓著被告的包包等語,詳如前 述,且郭明昆是否係在警方叫了3 次「放手」,始放手乙節 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並無妨害自由犯意之認定,殊無再為調



查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不 予准許,附此說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江嘉隆郭明昆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 之犯意,雙方相互拉扯毆打,造成被告郭明昆受有上唇擦傷 、右背部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及右腰部挫傷,被告江嘉隆 則受有後頸部挫傷、前胸部及右手第四指挫瘀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江嘉隆郭明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嘉隆郭明昆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江嘉隆郭明昆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 告訴人江嘉隆與被告兼告訴人郭明昆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江 嘉隆並於105 年5 月12日當庭對被告郭明昆撤回告訴,告訴 人郭明昆亦於同日當庭對被告江嘉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 份、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另被告江嘉隆稱其對於被告郭明昆之攔車行為已提出妨害自 由之刑事告訴,何以未見檢察官處理等語,經查被告江嘉隆 確實已於警詢時對被告郭明昆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見偵查 卷第4 頁),然被告郭明昆是否涉及妨害自由罪嫌非屬本件 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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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結果 │
│ │
├───────────────────────────┤
│⑴檔案名稱VIDEO0011.mp4 影片時間〔00:00:00~00:0028│
│ 〕 │
│ │
│【影片開始時,於立著一面台灣大哥大的白色旗子之藍色底座│
│旁,一名平頭髮型、身著黑色上衣( 左手袖口有美津濃Mizuno│
│商標) 、左手腕戴手表、頸上掛著包包背帶之男子( 下稱甲男│
│) ,以雙手及右腳將另一名頭戴半罩式無擋風鏡片之白色安全│
│帽、身著淺色領口之黑色上衣、左胸口之口袋中置有一包香菸│
│之男子( 下稱乙男) 壓制在地,乙男臉上人中處有一道傷口,│
│以左手拉扯甲男的上衣領口】 │
│ │
│某女( 下稱A 女) :動手什麼啦,超車你還囂張跟人家動手喔│
│。【A 女以著藍色長袖之右手拉扯甲男左手,甲男將臉些微轉│
│向左方】 │
│甲男:你整路在跟怎樣,走喔。 │
│A女:誰在跟你?你給人家超車捏。 │
│甲男:叫警察來啊。 │
│A女:怎樣? │
│乙男:來啊。 │
│A 女:你「重機」( 國語) 比較囂張喔。你「重機」( 國語) │
│比較囂張嗎? │
│甲男:叫警察來啊。 │
│A女:你「重機」(國語)比較囂張嗎? │
│甲男:誰「重機」(國語)比較囂張? │
│A女:怎樣? │
│乙男:叫、叫人來□□□(聽不清楚)。 │
│A女:你「撞」(國語)人、撞到受傷你現在是怎樣? │
│甲男:誰把他撞到受傷? │
│A女:這不是你撞的? │
│甲男:誰把他撞? │
│A女:剛剛把他打的。現在把他打怎樣? │
│【乙男朝著拿著手機拍攝之A 女說話】乙男:「郭婉汝,來」│
│ (國語) 。 │
│A女:好。 │
│乙男:□□□(聽不清楚)。 │
│A女:好。 │




│ │
│⑵檔案名稱VIDEO0012.mp4 影片時間〔00:00:00~00:00:│
│ 50〕 │
│ │
│【影片開始時,甲男左手撐在藍色底座上並持續將乙男壓制在│
│地,A 女走到甲男右方,以右手拉扯甲男右手】。 │
│ │
│甲男:拉著啊。 │
│A女:你給我放手。 │
│甲男:他把我拉住我怎麼放。 │
│乙男:□□□(聽不清楚)。 │
│A女:放手,你把人家壓著,放手。 │
│甲男:他把我拉住我怎麼放。 │
│A女:你給我放手。 │
│甲男:他把我拉住。 │
│A女:你給我放手。 │
│【嗣後A 女走到甲男左側、躺著之乙男頭部附近,可見乙男頭│
│部附近出現一包香菸及打火機,甲男收回原先撐在藍色底座上│
│之左手,而乙男以左手拉著甲男衣服】。 │
│A 女:你給我放手,你把人家打到受傷了,你給我放手喔。 │
│乙男:我不打算讓你走啦。 │
│A女:你給我放手。 │
│甲男:他把我拉住啊。 │
│A女:放手。 │
│甲男:我放…他把我拉住你沒看到喔? │
│A女:你別假。 │
│乙男:我不打算讓你走。 │
│A 女:走啦,不要給他放手,你把他打到受傷了啦。 │
│乙男:啊你就…。 │
│甲男:他把我拉住啊。 │
│A女:你給我放手,你給我放手。 │
│乙男:□□□(聽不清楚)。 │
│A女:你給我放手。 │
│【A 女以右手推了甲男一下,接著往後走,旁邊停了一台紅色│
│機車,該車坐墊上鋪著一條紅布、布上置有一頂白色半罩式安│
│全帽】。 │
│A女:你不要這樣把他打啦。 │
│甲男:誰把他打? │
│A女:你把他打的整個臉都…受傷啊。 │
│乙男:□□□(聽不清楚)。 │




│A女:□□□(聽不清楚)很多傷。 │
│乙男:「郭婉汝,不要來」(國語)□□□(聽不清楚)。 │
│【A 女從紅色機車左方走回甲男與乙男附近】。 │
│乙男:怎樣,嘿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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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