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耀
戴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71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林恩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賢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戴賢宗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恩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街000 巷0 弄00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 方式,竊取陳麗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二、林恩耀與戴賢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5日上午,為躲避警方查緝,先由戴 賢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恩耀前往胡 明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 號住處外勘察地形後,再由戴賢宗搭載林恩耀前往八德交流 道附近某處,由林恩耀換騎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2 人再分別騎乘各該機車前往胡明哲住處。林 恩耀與戴賢宗抵達胡明哲上開住處後,分由戴賢宗在門外巷 口擔任把風工作,林恩耀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胡明哲住處大門鐵捲門門鎖後侵 入該住宅內行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逞。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恩耀、戴賢宗二人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被告林恩耀、戴賢宗二人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恩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卿、胡明哲、證人卜天金、 戴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 、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第81頁至第82頁、第69頁至第70頁 反面),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6張、遭竊處所現場照片 6 張、F2X-69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影本1 份、F2X-69 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尋獲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見 偵字第第13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0頁 、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154 頁、第157 頁、第159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林恩耀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戴賢宗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日時,先搭 載林恩耀前往胡明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街00號住處附近,而後再載林恩耀前往八德交流 道附近某處換騎被告林恩耀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嗣2 人再分別騎乘各該機車返回上址附近,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行,辯 稱: 伊只是載被告林恩耀去高城社區找朋友借機車,後來被 告林恩耀借得機車鑰匙後,伊就載被告林恩耀前往八德區和 平路高架橋下取車,而後再與被告林恩耀分騎2 輛機車返回 高城社區找朋友,因被告林恩耀說他朋友家不方便讓伊進去 ,伊即在附近等待,約過了半小時後,被告林恩耀即騎機車
按鳴喇叭,示意離開,伊即騎乘機車跟隨被告林恩耀離開現 場,伊不知道被告林恩耀要進去行竊云云。經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恩耀證稱: (問:103年12月15日上午, 根據監視錄影畫面,你跟戴賢宗多次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附 近,為何如此?)因為當時我朋友帶我去看過一次之後, 我路還不太熟,當時麻煩戴賢宗帶我去看一次,看完一次 之後我們就先走了。然後就先回戴賢宗家那邊,因為我騎 的摩托車放在他那邊,就是我先前竊取陳麗卿車牌號碼00 0-000 號摩托車,然後就去被害人家附近,然後就去行竊 ; (問: 你叫被告戴賢宗帶你去看,你有跟戴賢宗說你準 備要去被害人住處偷竊嗎?)有,我記得當時我有講; ( 問: 金飾一般來說重量並不大,你第一次經過被害人住處 時,為何不直接下車入內行竊,卻還要回去戴賢宗住處附 近,去騎你自己偷竊的車?)因為當時想說戴賢宗帶我去 ,怕監視器會照到他的車,所以才要這麼迂迴; (問: 後 來你們二人各騎一台機車去被害人胡明哲住處附近,你把 車子停在哪裡?)我把車子停在被害人家後面的巷子,因 為我記得當時我是從後門出來; (問: 第二次戴賢宗也到 胡明哲住處附近,當時他車子停在哪裡?)我不知道,但 是好像是被害人住處大門的斜對面; (戴賢宗把車子停在 被害人住處大門斜對面是什麼意思?)他在等我; (問: 你有無叫戴賢宗說幫你把風?)有; (問: 你後來有將偷 竊的東西分給戴賢宗嗎?)有,日幣十萬元全部給被告戴 賢宗,其他我自己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至88頁 反面),核與證人胡明哲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林恩耀是從 大門開鎖進入,行竊後從後門防火巷離開等語相符(見偵 字卷第84頁),復參卷內所附被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被告林恩耀係將其所騎乘之機 車停妥後,步行至上開被害人胡明哲住處行竊,而被告戴 賢宗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等於被害人胡 明哲住處鐵捲門斜對面之十字路口處等情,亦與被告林恩 耀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林恩耀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足堪認定為真。
(二)又被告戴賢宗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內所附被竊地點附近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43頁),被告林恩耀 攜帶一字起子破壞被害人住處鐵捲門而侵入住宅行竊之時 ,被告戴賢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停等之 位置,該處視野足以觀覽整個過程,中間亦無其餘遮蔽物 ,是被告戴賢宗對於被告林恩耀破壞鐵捲門入內行竊一節 ,當不得諉為不知。況依上開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住宅
之鐵捲門係呈完全拉下之封閉狀態,一望即知該處所現為 無人在家之狀況,可證被告戴賢宗前稱: 伊於返回高城社 區後,被告林恩耀告知說他朋友家不方便讓伊進去,伊即 在附近等待,約過了半小時後,被告林恩耀即騎機車按鳴 喇叭,示意離開,伊即騎乘機車跟隨被告林恩耀離開現場 ,伊不知道被告林恩耀要進去行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為採。
(三)至被告戴賢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聲請調閱其所用之易付卡 門號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林恩耀進去行竊之時,伊並 無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恩耀云云,惟被告戴賢宗與被告林恩 耀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 竊盜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戴賢宗此部份之辯 解及所提之前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2 人於行竊之時有無 通聯,核與2 人是否共同涉犯加重竊盜犯行無涉,亦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恩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及被告 林恩耀與被告戴賢宗就犯罪事實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均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係屬安全設備,若 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 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 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恩耀係持一字起子破壞鐵捲門鑰匙孔侵入被 害人住宅,業據被告林恩耀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 ),核與被害人胡明哲證稱: 大門鎖孔螺絲有一鬆脫等語相 符(見偵字卷第85頁),被告林恩耀所持一字起子既可輕易 鬆開鐵捲門之鎖孔螺絲,堪認質地堅硬,又依一般一字起子 之尖端均屬扁平銳利狀,客觀上可用以擊、打而加害人之生 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均屬兇器之一種。又 揆諸前開說明,門鎖已構成門之一部,尚非安全設備,則破 壞鐵捲門鑰匙孔侵入被害人住宅,自屬毀壞門扇。是核被告 林恩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林恩耀、戴賢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另被告林恩耀與共同被告戴賢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 同正犯。被告林恩耀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恩耀前於98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1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戴賢宗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9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 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 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 稱A 案),另於⑤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 簡字第2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A 案與⑤所示之 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林恩耀、戴 賢宗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恩耀、戴賢宗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非但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其侵入住宅部分亦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 有極大危害,2 人所為誠非可取,又念被告林恩耀犯罪後終 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戴賢宗犯後仍飾詞狡辯,犯後 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林恩耀、戴賢宗於犯罪所用之手段、 分工及犯罪所得,暨其智識、生活狀況、未將竊得財物歸還 被害人胡明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林恩耀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
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 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 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二、(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 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 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 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 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 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經查:胡明哲因遭 被告林恩耀、戴賢宗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扣案財物, 其中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由被告林恩耀所取得,為被告林恩 耀之犯罪所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由被告戴賢宗所取得, 為被告戴賢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恩耀供述明確(見 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胡 明哲,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林恩耀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陳麗卿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麗卿,有 104 年10月16日陳麗卿之調查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偵字卷第156 頁、第 159 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反面)等件在卷足憑,依 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事實欄二被告林恩耀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雖屬被告林恩 耀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 ,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 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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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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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飾一批(項鍊3 條、珍珠項鍊3 條、耳環6 對、戒指6 只│
│ │、手鍊1 條)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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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舊新臺幣(數量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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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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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護照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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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郵局存摺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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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彰化銀行存摺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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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印章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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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汽車駕照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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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蝴蝶型金項鍊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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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土黃色手提包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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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白色長皮夾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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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悠遊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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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CANONPOWERSH OT G12類單眼數位相機1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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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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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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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日幣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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