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156號
TYDM,105,撤緩,156,201608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撤緩字第156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律緯(原名李昱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5 年
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律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律緯前因犯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 並於103 年9 月2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10月8 日故意更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46 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5 年7 月4 日確定。核其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市○○區○○村00鄰○○ 00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 ,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律緯前因背信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59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於103 年9 月22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10月8 日故意再犯詐欺 得利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469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 ,並於105 年7 月4 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2 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 ,且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05 年8 月2 日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