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916號
TYDM,105,審訴,91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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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榮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 編號4 之證據名稱原載「扣案物品照片2 張」,應更正為 「扣案物品照片1 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記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05年7月20 日平警分刑字第105 0019483 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徐榮禧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徐榮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 被告係於遇警盤查且僅為警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時,隨自承 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105 年7 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19483號函附員 警之職務報告為據,準此,既本件係僅扣得注射針筒5 支, 有該物扣案為憑,依該物之客觀屬性、本質或徵之社會經驗



,顯與施用海洛因犯罪密切攸關,據此,固可認員警已掌握 相當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之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雖無異論,惟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相關事證,於查獲之際則係付之闕如 ,殊未能合理憑認其涉有是次犯行,因之,既乏相關確證為 據,從而被告於警詢時坦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要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員警自承該情,狀極明灼,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 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現正因此在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 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 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 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 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 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 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 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自首施 用第二級毒品且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無」, 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 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 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 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 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



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 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 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 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 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 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 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 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 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亦 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 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 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 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有關行為 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 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 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 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 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最高法院40 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 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為供或備供本案施用海洛因 所用,上開物品悉屬被告所有等情,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承明,爰均依「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 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又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 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 」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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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