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欽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47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欽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公司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逃漏稅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欽沐委無資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依其成年人之社會通 常經驗,知悉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違法行徑與避免 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件資料而無故 以該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亦應具備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應他人之邀,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且允諾 擔任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可能使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 用該公司行號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 而對外交付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遂行幫 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目的,羅欽沐竟仍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永驥」之成年男子(下稱「王永驥 」)之邀,將其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王永驥」,即自民國 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止,擔任址設桃園縣中 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紫微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紫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範之負責人。羅欽沐當知紫微公司之統一發票係作為紫微 公司營業行為之證明,可供作其他公司行號進項成本證明及 報稅使用,非有真實營業交易,不得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 票,亦明知紫微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 號間,俱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與「王永驥」所屬 犯罪集團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於該段期間內,任由「王永驥」所屬犯罪集團將 紫微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不實交易項目、 金額等事項,填載於紫微公司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內,而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 所示之公司行號,再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持以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各該公司行號之銷項稅額,因而以此方式, 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漏稅額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各該公司行號稅額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欽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在 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01 號卷第39至40、60、62、74、77、334 至338 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 布,並自103 年6 月6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 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原規定:「稅 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 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第1 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規定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3 項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 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 移送法辦外」,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 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尚 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 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 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 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受「王永驥」所託,擔任紫微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虛開 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遂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 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又「王永驥」雖無商業負責人身份,然被告與其共 犯上揭各罪,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公司,並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另被告以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紫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幫助其他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 及國家稅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逃漏稅額 ,核屬被告為附表所示之公司犯罪,而使附表所示之公司因 而得以逃漏稅捐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而為應沒收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臺幣) │幫助逃漏稅額(│
│ │ │張數│ │新臺幣) │
├──┼────────────┼──┼─────────┼───────┤
│ 一 │品穎企業有限公司 │4 │1,378,800元 │68,940元 │
├──┼────────────┼──┼─────────┼───────┤
│ 二 │建園(起訴書誤載為「見園│6 │2,593,100元 │129,655元 │
│ │」,應予更正)事業有限公│ │ │ │
│ │司 │ │ │ │
├──┼────────────┼──┼─────────┼───────┤
│ 三 │昀悅企業有限公司 │13 │4770,720元 │238,537元 │
├──┼────────────┼──┼─────────┼───────┤
│ 四 │名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9 │2,988,968元 │149,448元 │
├──┼────────────┼──┼─────────┼───────┤
│ 五 │聯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3 │1,149,800元 │57,490元 │
├──┼────────────┼──┼─────────┼───────┤
│ 六 │建華國際有限公司 │3 │1,507,000元 │75,350元 │
├──┼────────────┼──┼─────────┼───────┤
│ 七 │宥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7 │5,030,000元 │251,500元 │
├──┴────────────┼──┼─────────┼───────┤
│合計 │45 │19,418,388元 │970,92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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