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志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 字第3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10月間(即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 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2 樓居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 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5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為警查獲,經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6-47 頁,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背 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 偵-1589 )、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6日出具之UL/2015/B0000000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53頁),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6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 101 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 9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④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 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5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 月6 日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後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塊1 包 、白色粉末2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 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7 月19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050010600號函(毒品編號D104偵 -1588 號)、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等附卷 足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 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陳如 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包均係供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持有之物 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述:「警方所查扣毒品證物是於 104 年11月02日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附近的網 咖……以新台幣5000元向一名綽號為『阿棋』的男子購得警 方所查扣的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 包。」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是否為你所有? )是。東西是我跟吳思敏合資購買的。我出3000元,吳思敏 出資2000元……。」、「(毒品來源?)扣案毒品是我今天 【即104 年11月2 日】下午2 、3 點時,跟綽號『阿棋』的 人在幼獅工業區網咖用5000元購買這五包毒品……。」等語 明確(見偵字卷第47頁),並與案外人吳思敏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述:「【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是否為你所有 ?)是。東西是我跟男朋友陳志宇一起出錢購買的,我昨天 【即104 年11月1 日】中午我請欠我錢的朋友匯2000元給陳 志宇,我不知道他出多少。是陳志宇去弄來的。」等語(見 偵字卷第50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案外人吳思敏 合資,並由被告於104 年11月1 日或2 日購得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本案中被告係於104 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詳如前述, 故被告施用毒品在前(即104 年10月31日),購買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在後(即104 年11月1 日或2 日),堪可認定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供其本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持有之物,顯與事實不合,自不可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包,既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請求併予沒收銷燬 ,容有未合。至被告購買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另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 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塊│壹袋(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零點貳壹伍伍公│毒品海洛因│104 年11月16日出具之UL/2│
│ │ │克) │成分 │015/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見偵字卷第55頁) │
│ ├────┼───────┼─────┼────────────┤
│ │白色粉末│貳包(驗餘合計│同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毛重零點陸壹伍│ │104 年11月16日出具之UL/2│
│ │ │貳公克) │ │015/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見偵字卷第56頁) │
├──┼────┼───────┼─────┼────────────┤
│ 二 │透明結晶│貳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毛重壹點陸玖陸│毒品甲基安│104 年11月16日出具之UL/2│
│ │ │玖公克) │非他命成分│015/B0000000 濫用藥物檢 │
│ │ │ │ │驗報告(見偵字卷第5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