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797號
TYDM,105,審訴,79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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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泰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6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0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59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12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13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 市○○區○○里0 鄰○○0 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塑膠軟管1 支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泰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1-52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5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 偵-0160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6日出具之UL /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5-16 頁、第25頁、第28頁、第60頁),另有注射針筒2 支 、塑膠軟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2 月15日確定;於②同年 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③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④95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⑤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 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⑥95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⑦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⑧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⑨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⑩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⑦⑧ ⑨⑩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50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上開②③罪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9650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復與①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⑪95年間因共同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 )、4 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 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2 年7 月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 ,於98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 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3日。復於⑫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於⑬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⑫⑬兩罪並與前開殘刑9 月又23日合併執行,於102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3 月 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國中畢業、 目前有正當工作並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 ),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 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



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 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先予敘名明。
㈡次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塑膠軟管1 支,均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用 途 │
├──┼────┼───────┼────────────────┤
│ 一 │注射針筒│貳支 │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二 │塑膠軟管│壹支 │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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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