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726號
TYDM,105,審訴,726,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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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77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姜禮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追徵。 事 實
一、姜禮賓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 行:
姜禮賓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凌晨3 時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關妥,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未 扣案)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林博文所有置於車 內之NIKON 廠牌單眼相機1 臺、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星辰廠牌手錶1 支及林博文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請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博文遭竊之信用卡 」)1 張),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姜禮賓於取得上開「林博文遭竊之信用卡」後,分別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刷卡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 佯以「林博文」之身分,出示「林博文遭竊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姜禮賓即分別在附表二「偽造之私文 書」欄所示熱感應式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 林博文」之簽名(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於特約商店之存根 聯簽名後,商店另交付僅登載消費明細、消費金額、付款方 式之客戶存根聯予客戶),而偽造「林博文」之署押,偽以 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 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 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 ,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分別交 付予不知情之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之店員以行使 ,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與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油品或商品 予姜禮賓,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博文、附表二「特約商店」欄 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姜禮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7724 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3 頁、第47-49 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 第 29頁、第31頁),核與被害人林博文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 偵字卷第13-15 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信用 卡消費簽帳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18 頁、第54頁)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 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 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 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予 持卡人收執,而上開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 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 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 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 文書甚明。查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未得被害人林博文同意 ,而於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上擅自偽造林博文之簽名, 而分別無權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 消費簽帳單,再分別交付予附表二「刷卡商店」欄所示商店 之店員,而分別用以表示被害人林博文刷卡消費之用意,均 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 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 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 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 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 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 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 行詐術。查,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未得被害人林博文同意 ,持「林博文遭竊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 自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署押於簽帳單存根聯私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自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偽 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㈣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2 所為,係在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先後持「林博文遭 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偽造「林博文」 簽名後,交付予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侵害同一法益,上 開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至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或屬密接,但因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騙之地點相異,且被害人對象係為不同特 約商店店員,侵害法益不同,足認被告顯非基於同一犯罪之 目的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之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於附表二各次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2 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㈥被告所犯竊盜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共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4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8 月2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 施,除有例外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再沒收及 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 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 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 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犯罪所生之偽造私文書均不予沒收 、追徵:
⒈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 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經查:
⒉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並未扣 案,且取得並無困難,價值亦不告,其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 ,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 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 示熱感應式之特約商店存根聯等私文書,均屬犯罪所生之物 ,且均已分別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供特約商店持以向發 卡銀行請款,而或屬特約商店、或屬發卡銀行所有,又特約 商店、發卡銀行係因交易而有正當理由取得,自不得宣告沒 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不具經濟價值,不論追徵 與否,均無礙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及前開條文所示, 就此不予另行宣告追徵。
㈢偽造之署押部分沒收: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
㈣竊盜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予以追徵部分:
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中,被告竊得NIKON 廠牌單眼相機1 臺、華碩 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星辰廠牌手錶1 支,此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3 頁、第48頁), 又上開遭竊之NIKON 廠牌單眼相機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20,000元、星辰廠 牌手錶1 支價值16,000元,合計價值為66,000元,此亦經被 害人林博文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揆諸前 開規定,應沒收被告本次犯罪所得即上開相機1 臺、筆記型 電腦1 臺、手錶1 支等物,惟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無從以 原物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 66,000元。
⒉事實欄一、㈡中,被告詐得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價 值之油品及商品,此亦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認無誤(見 偵字卷第48頁),並有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 簽帳單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應沒收被告本次犯罪所得 即上開油品及商品等物,惟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無從以原 物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項下,分別追徵如附表二「刷卡 金額」欄所示之價額。
㈤竊盜所得不予沒收、追徵部分:
事實欄一、㈠中,被告另竊得「林博文遭竊之信用卡」1 張 ,雖未據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博文,惟信用卡係屬 刷卡消費所用之工具,其客觀價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 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
┌──────┬───────────────────────────┐
│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事實欄一、㈠│姜禮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追徵。│
├──────┼───────────────────────────┤
│事實欄一、㈡│姜禮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署│
│ │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拾元追徵。 │
│ ├───────────────────────────┤
│ │姜禮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
│ │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
│ │伍拾壹元追徵。 │
└──────┴───────────────────────────┘
附表二:
┌─┬───────┬───────┬─────┬───────┬──────┐
│編│ 刷卡日期 │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號│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1.│104 年2 月23日│桃園市中壢區中│ 50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
│ │上午7 時4 分許│豐路247 號「統│ │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林博│
│ │ │一精工股份有限│ │卡消費簽帳單(│文」簽名壹枚│
│ │ │公司中壢加油站│ │見偵字卷第39頁│。 │
│ │ │」 │ │)。 │ │
├─┼───────┼───────┼─────┼───────┼──────┤
│2.│104 年2 月23日│桃園市中壢區中│ 7,959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
│ │上午7 時20分許│華路2 段501 號│ │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林博│
│ │ │「家樂福中原店│ │卡消費簽帳單(│文」簽名壹枚│
│ │ │」 │ │見偵字卷第38頁│。 │
│ │ │ │ │)。 │ │
│ ├───────┼───────┼─────┼───────┼──────┤




│ │104 年2 月23日│同上 │ 5,892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
│ │上午7 時28分許│ │ │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林博│
│ │ │ │ │卡消費簽帳單(│文」簽名壹枚│
│ │ │ │ │見偵字卷第37頁│。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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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