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77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姜禮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追徵。 事 實
一、姜禮賓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姜禮賓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凌晨3 時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關妥,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未 扣案)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林博文所有置於車 內之NIKON 廠牌單眼相機1 臺、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星辰廠牌手錶1 支及林博文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請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博文遭竊之信用卡 」)1 張),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㈡姜禮賓於取得上開「林博文遭竊之信用卡」後,分別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刷卡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 佯以「林博文」之身分,出示「林博文遭竊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姜禮賓即分別在附表二「偽造之私文 書」欄所示熱感應式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 林博文」之簽名(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於特約商店之存根 聯簽名後,商店另交付僅登載消費明細、消費金額、付款方 式之客戶存根聯予客戶),而偽造「林博文」之署押,偽以 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 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 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 ,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分別交 付予不知情之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之店員以行使 ,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與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油品或商品 予姜禮賓,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博文、附表二「特約商店」欄 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姜禮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7724 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3 頁、第47-49 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 第 29頁、第31頁),核與被害人林博文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 偵字卷第13-15 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信用 卡消費簽帳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18 頁、第54頁)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 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 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 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予 持卡人收執,而上開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 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 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 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 文書甚明。查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未得被害人林博文同意 ,而於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上擅自偽造林博文之簽名, 而分別無權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 消費簽帳單,再分別交付予附表二「刷卡商店」欄所示商店 之店員,而分別用以表示被害人林博文刷卡消費之用意,均 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 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 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 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 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 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 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 行詐術。查,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未得被害人林博文同意 ,持「林博文遭竊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 自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署押於簽帳單存根聯私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自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偽 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㈣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2 所為,係在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先後持「林博文遭 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偽造「林博文」 簽名後,交付予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侵害同一法益,上 開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至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或屬密接,但因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騙之地點相異,且被害人對象係為不同特 約商店店員,侵害法益不同,足認被告顯非基於同一犯罪之 目的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之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於附表二各次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2 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㈥被告所犯竊盜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共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4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8 月2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 施,除有例外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再沒收及 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 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 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 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犯罪所生之偽造私文書均不予沒收 、追徵:
⒈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 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經查:
⒉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並未扣 案,且取得並無困難,價值亦不告,其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 ,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 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 示熱感應式之特約商店存根聯等私文書,均屬犯罪所生之物 ,且均已分別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供特約商店持以向發 卡銀行請款,而或屬特約商店、或屬發卡銀行所有,又特約 商店、發卡銀行係因交易而有正當理由取得,自不得宣告沒 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不具經濟價值,不論追徵 與否,均無礙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及前開條文所示, 就此不予另行宣告追徵。
㈢偽造之署押部分沒收: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
㈣竊盜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予以追徵部分:
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中,被告竊得NIKON 廠牌單眼相機1 臺、華碩 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星辰廠牌手錶1 支,此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3 頁、第48頁), 又上開遭竊之NIKON 廠牌單眼相機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20,000元、星辰廠 牌手錶1 支價值16,000元,合計價值為66,000元,此亦經被 害人林博文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揆諸前 開規定,應沒收被告本次犯罪所得即上開相機1 臺、筆記型 電腦1 臺、手錶1 支等物,惟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無從以 原物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 66,000元。
⒉事實欄一、㈡中,被告詐得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價 值之油品及商品,此亦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認無誤(見 偵字卷第48頁),並有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 簽帳單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應沒收被告本次犯罪所得 即上開油品及商品等物,惟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無從以原 物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項下,分別追徵如附表二「刷卡 金額」欄所示之價額。
㈤竊盜所得不予沒收、追徵部分:
事實欄一、㈠中,被告另竊得「林博文遭竊之信用卡」1 張 ,雖未據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博文,惟信用卡係屬 刷卡消費所用之工具,其客觀價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 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
┌──────┬───────────────────────────┐
│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事實欄一、㈠│姜禮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追徵。│
├──────┼───────────────────────────┤
│事實欄一、㈡│姜禮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署│
│ │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拾元追徵。 │
│ ├───────────────────────────┤
│ │姜禮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
│ │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
│ │伍拾壹元追徵。 │
└──────┴───────────────────────────┘
附表二:
┌─┬───────┬───────┬─────┬───────┬──────┐
│編│ 刷卡日期 │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號│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1.│104 年2 月23日│桃園市中壢區中│ 50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
│ │上午7 時4 分許│豐路247 號「統│ │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林博│
│ │ │一精工股份有限│ │卡消費簽帳單(│文」簽名壹枚│
│ │ │公司中壢加油站│ │見偵字卷第39頁│。 │
│ │ │」 │ │)。 │ │
├─┼───────┼───────┼─────┼───────┼──────┤
│2.│104 年2 月23日│桃園市中壢區中│ 7,959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
│ │上午7 時20分許│華路2 段501 號│ │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林博│
│ │ │「家樂福中原店│ │卡消費簽帳單(│文」簽名壹枚│
│ │ │」 │ │見偵字卷第38頁│。 │
│ │ │ │ │)。 │ │
│ ├───────┼───────┼─────┼───────┼──────┤
│ │104 年2 月23日│同上 │ 5,892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
│ │上午7 時28分許│ │ │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林博│
│ │ │ │ │卡消費簽帳單(│文」簽名壹枚│
│ │ │ │ │見偵字卷第37頁│。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