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THI VAN(中文譯名:周氏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4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THI VAN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越南國護照壹本(姓名:NGUYEN THI HONG 」、「出生日期:西元一九七五年六月二日」、護照號碼為B 三四一一三七○號)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名壹枚均沒收之;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簽名伍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越南國護照壹本(姓名:NGUYEN THI HONG」、「出生日期:西元一九七五年六月二日」、護照號碼為B 三四一一三七○號)、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簽名陸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CHU THI VAN (中文譯名:周氏云,下稱周氏云)為越南籍 人士,為入境我國工作,竟於民國88年間某不詳時間,在越 南境內冒用「NGUYEN THI HONG 」之名義,以美金400 元之 代價,持自己相片交與知情不詳年籍之仲介代向越南政府申 辦護照,因而取得貼有其相片,卻記載「姓名:NGUYEN THI HONG」、「出生日期:西元1975年6 月2 日」等不實資料、 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越南國護照1 本(未扣案,偽造護 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 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 件有審判權之案件,我國對此無審判權),其後周氏云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氏云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護照之犯 意,持上開內容不實越南護照,於99年4 月28日搭機入境桃 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接受通關查驗時,在入境登記表上之 「旅客簽名欄」偽簽「NGUYEN THI HONG 」之署押而以「NG UYEN THI HONG 」名義偽造完成入境登記表後,持偽造之入 境登記表及越南國護照交由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現改制為 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致該查驗人員誤信周氏云 確為上開護照所載之「NGUYEN THI HONG 」,而誤為准許其
入境,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THI HONG 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 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周氏云以此方式未 經許可而入境我國。
㈡周氏云又因逾期居留,於105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40分許, 在中壢火車站後站前,為警查獲移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處收容,於同日下午接受詢問時,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 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被查獲人」欄、2 次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案件通知書「受舉發人」欄上,偽造「NGUYEN THI HONG 」 之署名5 枚、指印6 枚,均足生損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 對象管理正確性。嗣因無法於護照申請表填寫父母姓名及背 景,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氏云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見偵字卷第4-5 頁背面、第27-30 頁,本院卷第28 頁、第31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始護照1 本(包含 內頁之入境章戳、我國簽證)、偽造護照影本1 本(見偵字 卷第10頁、第18-19 頁)及如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 之文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 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 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 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 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 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 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雖 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 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
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境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 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 被告持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境我國而行使之 ,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 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 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 ㈡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復按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 等情之逮捕通知書,其通知本人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 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 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如於其上偽造 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 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如僅在該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 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 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4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警詢筆錄 ,雖係司法警察(官)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 ,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惟該筆錄為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受詢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然不能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 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查處外來人 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警製之調查 筆錄或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 知書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 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同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越南國 護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冒名偽造入境登記表後持以行使,其在入境登記表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在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文書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逃避查緝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 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被告行使偽造之越南國護照部分, 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惟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增列並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見本院 卷第28頁),對被告訴訟防禦權已充保障,本院自得一併審 究;又起訴意旨對事實欄一、㈡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二 所示文件中偽造之簽名、指印,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查 獲經過,係被告於警詢過程自承其非NGUYEN THI HONG 本人 ,並主動告知NGUYEN THI HONG 之基本資料均係入境來台所 冒用之假資料等節明確,此有105 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證(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可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 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查獲警員自首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冒他人名義而行使不實護 照及偽造入境登記表以入境,更於遭查獲後為掩飾真實身份 ,而冒用偽造他人之署押,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 外國人入出境管理、警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 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惟念其 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目的、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 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 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 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 ,併此敘明)。
㈦被告為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外國人,其就本案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所犯之罪,倘有 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 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 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 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名明。 ㈡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未扣案「NGUYEN THI HONG」名義之不實越南國護照1 本(姓名:NGUYEN THI HON G 」、「出生日期:西元1975年6 月2 日」、護照號碼為B 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 之上開偽造入境登記表1 紙,業經被告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查 驗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NG UY EN THI HONG 」簽 名1 枚,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文書上偽造「NG UYEN THI HONG 」簽名5 枚、指印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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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發生事實 │ 署押所在文件 │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所 在│
│ │ │ │ │ │數目 │頁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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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4 月28│事實欄一、㈠│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NGUYEN │見偵字卷│
│ │日 │ │ │ │THI HONG │第20頁 │
│ │ │ │ │ │」簽名1 │ │
│ │ │ │ │ │枚 │ │
│ │ │ │ │ │ │ │
├──┼─────┼──────┼────────┼─────┼─────┼────┤
│ 二 │105 年6 月│事實欄一、㈡│查處外來人口在臺│「被查獲人│「NGUYEN │見偵字卷│
│ │24日 │ │逾期停留、居留或│」簽名欄 │THI HONG │第11頁 │
│ │ │ │其他非法案件通知│ │」簽名1 枚│ │
│ │ │ │書 │ │、指印1枚 │ │
│ │ │ │ │ │ │ │
├──┼─────┼──────┼────────┼─────┼─────┼────┤
│ 三 │105 年6 月│事實欄一、㈡│調查筆錄2份 │「受訊問人│「NGUYEN │見偵字卷│
│ │24日 │ │ │」簽名欄 │THI HONG │第12頁背│
│ │ │ │ │ │」簽名2 枚│面、第13│
│ │ │ │ │ │、指印3枚 │頁及其背│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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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5 年6 月│事實欄一、㈡│內政部移民署處分│「受舉發人│「NGUYEN │見偵字卷│
│ │24日 │ │書 │」欄 │THI HONG │第14頁 │
│ │ │ │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105 年6 月│事實欄一、㈡│舉發違反入出國及│「受舉發人│「NGUYEN │見偵字卷│
│ │24日 │ │移民案件通知書 │」欄 │THI HONG │第15頁 │
│ │ │ │ │ │」簽名1 枚│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