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05年度,23號
TYDM,105,審聲,23,201608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孝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審易
字第14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共貳支應發還予何孝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孝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扣押物品,現該案已判決確定,請准將扣押物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 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 法院51年台非第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為警查扣行動電話共2 支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又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據本 院於105 年8 月10日判決(非確定,聲請人所指有誤),因 上開物品與本案無涉而未併予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扣 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共2 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