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49號
TYDM,105,審簡,549,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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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日新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丁俊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日新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日新因不滿其胞妹曾花妹曾粉妹就其於民國102 年11月 1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 園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春德路上,對渠2 人所為 之強制犯行提出告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311 號 判決確定),竟意圖使曾花妹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同年月20日晚間7 時29分至8 時24分許,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之際, 向承辦員警謊報其於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遭曾 花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致其受 有右手挫擦傷之傷害,而提出傷害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日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曾花妹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詢筆錄、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3 號不起訴處分書、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三、核被告曾日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 被告固因上揭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31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迄104 年6 月23日始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尚有未洽。再被告於其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復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所誣告之傷害案件以告訴人身 分第1 次到庭之際,即向檢察官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是本案 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再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即罹患有憂鬱症



合併焦慮狀態、睡眠障礙、躁鬱症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及神經 痛等症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 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足令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 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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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