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亮
輔 佐 人 吳嘉琪
即被告之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炳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扣案之保溫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炳亮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裕國賓館」507 號房,因已值退房時間卻拒絕 退房,經警員王煥舜據報到場處理,見吳炳亮站立於床鋪上 雙手握拳並出言:「你動我的床鋪看看」,遂以無線電請求 增派警力支援,吳炳亮見狀明知王煥舜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拾起其所有之保溫瓶 揮打王煥舜頭部,致王煥舜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王煥舜依法執行職務,旋經警員當場制伏,並 扣得上開保溫瓶1 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炳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煥舜於檢察官訊問之指述。(三)證人即警員王煥舜、鄭翔元之職務報告、104 年5 月25日 之旅客登記簿、入住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照 片9 張、警員到場處理時之蒐證畫面翻拍照片6 張。(四)扣案之保溫瓶1 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與幻 覺症,而就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 合其個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 查及心理衡鑑結果,亦據該院函覆略以:「吳君對於環境 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不至於像典型之智 能障礙患者所呈現整體性的缺損,但的確有可能因其『器 質性精神病』之情緒與精神症狀起伏,對於複雜事件的理 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 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及情緒症狀影響下,吳君其理性 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吳君在行為時之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 減低,但應未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6 月24日(105 )長庚 院基字第0752號函及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於本件傷害等行為之際,應未因藥物所致器質性 妄想與幻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表達其訴求,竟對依法執行勤 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殊屬不該, 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另參諸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需規則接受精神 科之治療與心理輔導,本院為確保被告能按時服藥、控制 病情,認仍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 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 度發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
6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 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 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 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 ,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扣案保溫 瓶1 個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為本件傷害等犯行所用,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