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62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智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點柒貳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杜智龍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3 1 號、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7日晚間某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5,0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除已施用之重量後,尚餘驗前純質淨 重合計為68.62 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即於購買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4 年12月20日12時許(仍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自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 次之數量,將之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2月23日7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30分許 ,應予更正),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址居 處執行拘提,並經徵得其同意於該處搜索,當場自其房間內 懸掛之外套口袋內,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驗前淨重合計71.04 公克,因取樣0.32公克鑑定用罄,驗 餘淨重合計70.7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8.62 公克),及 其所有供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起訴書漏載電子磅秤1 台,應予
補充)及與本案無關之夾鏈袋1 包,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簽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 被告前經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而於101 年7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再於上開事實欄及理由一 、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惟經競合不另論罪, 詳下述四、所載)。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據被告杜智龍迭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卷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 年1 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代碼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5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暨棕色晶 體共4 包、電子磅秤1 台。又上開白色暨棕色晶體共4 包( 驗前淨重合計71.04 公克,因取樣0.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淨重合計70.7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8.62 公克),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5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自身施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 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 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 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 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 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 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 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 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 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 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 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5號、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㈡易言之,對於持有毒品以供施用之犯罪,因其係一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而構成持有、施用毒品之罪名,為避免過度評價, 因此本於法條競合,僅論以施用毒品罪;然而,在持有特定 重量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毒品之重量將可能造成法益較為 鉅量之危險,故立法機關特將此類行為列為法定刑較重之罪 名,或認屬可罰之行為而入罪化。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係處罰一般未逾法定重量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法定刑分別為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1 項)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第11 條第2 項);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未逾法定重量 者者,則非在該條之可罰範圍;但是,依同條第3 項、第 4 項所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法定刑明列分別得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第3 項),及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4 項),其刑度遠逾同條 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者,亦為同條第5 項、第6 項所定之刑事不
法行為。是倘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供施 用,如僅評價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除無法充分評價此一加重 處罰之持有行為不法內涵外,且若僅因行為階段在末,而以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論處,卻僅能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參照),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刑亦相去甚遠;更遑論如此適用 結果,亦反造成鼓勵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應施用之,以邀較輕之施用毒品刑罰,則顯非事理之平,反 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毒品之規範意旨。準此,應認被告經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因嗣後取出部分施用之行為,而 僅論以施用之罪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不法內涵較高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本案並無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或自首等減刑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 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 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 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 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 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 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 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18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尹森本」之 毒品來源間交易經過,並願帶同警方至該名為「尹森本」成 年男子之住處查緝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5 、6 頁),本院 因之先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確認有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名為「尹森本」之人相關犯行一節,經該 大隊函覆報告載略以:據被告之供稱,其於104 年12月17日
至該「尹森本」之住處購買前開遭查扣之毒品,復辯稱該名 男子無使用門號、又未提供該名男子之相關年籍、聯繫方式 及居住處所等資料,迄今尚未主動陪同警方前往勘察,或提 供相關資料以利警方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5 年5 月16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53371178號函檢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堅稱有供出上游之情,是本院再函 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件查緝迄今之辦案進 度,以確認他人是否有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乙節,經該大 隊傳真函覆以:該大隊於105 年6 月3 日製作被告之警詢筆 錄,並帶同被告前往「尹森本」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進 行勘查,惟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資料可證「尹森本」 確有販賣毒品行為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5 年7 月6 日新北警五字第1053380419號函1 份在卷可 佐。
2.是被告雖曾陳述相關毒品來源即綽號「尹森本」之男子出沒 之處所及交易過程,然據上開事證,未有因此查獲該名綽號 「尹森本」之男子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可徵 本件客觀上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尹森本」其人或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 行自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所示供出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併予指明。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 為要件;如案已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 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 參照);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 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為之,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 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非有偵查犯罪 職務公務員之他人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 ,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 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經查:
1.本院就被告有無自首乙節,另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回覆略以: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拘提時,被告正準 備出門,警方即上前盤查並表明身分,且經得被告同意進入 其住處執行搜索,被告當場並未向警方表明有違法之物品置 於其住處,後於被告之房間所懸掛之外套口袋內發現一藥袋 ,藥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警方進而詢問被告,未得被告
回應,而欲拍攝該包毒品時,被告見狀即趨前要將該包毒品 取有,即遭警方阻止等語,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5 年5 月16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53371178號函檢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佐。 2.且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於「執行之依據」欄位確載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無訛,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 份(均見毒偵卷第13頁、第14頁)、前開扣 案物照片5 張(見毒偵卷第17至18頁照片所示)及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等可佐。再經本院提示上開函件 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並自稱為同意搜索的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105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認上開 函覆所載事項應屬無訛。
3.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警方發覺上開扣案物後,方自白犯行 ,顯非對其未發覺之罪主動自首而受裁判,難認與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要件相符,而僅得為法定刑內之量刑基礎,亦併敘 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68. 62 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寡,逾越法定標準甚多,明顯違背法 律誡命,難以寬縱;另其雖因上開法條競合關係,而不另論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然與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 上者,情節尚有不同;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並非甚久,犯 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均見毒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應有以不同種類刑罰 予以相當警戒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銷燬、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 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
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 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 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 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 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 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 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 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 」,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 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 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先予指明。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暨棕色晶體共4 包(驗前淨重合計71.04 公克,因取樣0.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70.72 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68.62 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 2 日刑鑑字第104802432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上 開毒品既係被告經查獲其於本案非法購入並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名及刑罰後諭 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依現 行檢驗方序乃係以刮除方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 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相同規定,分別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另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用以於購買毒品時秤重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 頁背面、本院105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其遂行犯罪有直接關 聯,且為避免被告再持以秤量購入毒品而持有之目的,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名及刑罰後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另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 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 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 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 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 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 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 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 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經查,本件扣案之夾鏈袋1 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以分裝高血壓用藥等語在卷(見 毒偵卷第4 頁背面),雖屬於被告所有並實際支配之物,但 既無其他事證可得釋明被告所述為虛,即難認屬犯罪所用之 物,公訴意旨同未引之作為併請沒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釋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 為相涉,是與本件犯罪核無直接關連。揆諸上開說明,此等 扣案物既與本案犯行刑事犯罪事實要無相涉,無從附麗於本 案犯罪事實併為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若有 行政法上事項)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被告固於105 年7 月18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其上載有在檢察 官偵查中有指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犯罪事實, 然遭小君之親友恐嚇欲對其人身不利,仍出面指證小君之相 關犯罪事實等情,以利檢察官追訴其犯罪等語,此有被告10 5 年7 月18日刑事答辯狀1 份可佐。惟核其所陳,縱使為真 ,仍無礙上開不法、罪責之認定(見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五、 ㈠說明部分),亦未能認與本案有所關聯,附此敘明。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