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73號
TYDM,105,審簡,473,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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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萍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2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惠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惠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 機場」第二航廈入境2 樓南區之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恒昌公司)免稅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資生堂廠 牌百優眼霜試用品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10 元,下 稱百優眼霜)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昇恒昌公司職員於 盤點後發覺遭竊,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 悉上情。案經昇恒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 1021號【下稱本院卷】第18頁背面- 第19頁)。 ㈡證人即昇恒昌公司告訴代理人沈秀敏、證人即昇恒昌公司員 工劉淑婷李政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指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3136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7-8 頁、第15頁、第23-24 頁,本院卷第19頁)。 ㈢航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昇恒昌公司店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資生堂牌百優眼霜同款商品照片、贓物 發還認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3 月16日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9 頁、第11-13 頁背面、第16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526 號卷第29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6 款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該款所稱 之「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 地,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 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桃園國際機 場第二航廈入境之昇恒昌免稅店內,固限於入境旅客始能到



達該免稅店,然機場設置免稅商店之主要目的是增加觀光事 業收入,係以經濟目的、促進消費為主要考量,並以對持有 護照或旅行證件之出境或入境旅客銷貨為限,非基於交通往 來目的而設置,且免稅商店在空間上,亦與供旅客因上落航 空機停留及必經之地有所區隔,從而免稅商店顯非屬航空機 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故被告本件行竊地點,尚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範之「在航空站竊盜」之加 重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自無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庭以市價1,710 元購回竊得之百優眼霜,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1頁),復斟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犯後為前開自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 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 施,除有例外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警員查 獲被告時,同時起獲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百優眼霜1 瓶,俟 後並交由證人即昇恒昌公司員工李政龍保管,此業經證人李 政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並有贓物發還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頁),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以原價購回,此亦經被告 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 ),並有和解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序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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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