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虹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虹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賴虹樺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利用「GOOGLE PLUS 」社群 網路,佯以「唐恩加」之名義,佯裝其本人為台日混血兒( 起訴書誤載為混學兒,應予更正),現任亞東醫院實習醫師 等情,魏君明即誤信為真,與之結識為網友。詎賴虹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明知自己身 分、職業不符,且無還款之資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 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上 租屋處,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利用魏君明上開身分、職業之 錯誤,自稱唐加恩本人,並向魏君明佯稱其父死亡、家庭發 生劇變及急需繳納學費云云為由,致魏君明信以為真,亦陷 於錯誤,遂陸續於上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賴虹樺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匯款之系爭帳戶 」內,賴虹樺遂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1,000 元 提領後花用完畢。嗣經魏君明聯絡無著,至網路搜尋「唐加 恩」資訊後發現有異,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君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指述、證人賴進聰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9 月18日儲字第103016816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10月29日儲字第104017381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所提供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華 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容各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 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 件相同、刑度有異。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 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 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 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 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法 律見解參照)。查被告賴虹樺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接續遂 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伊 非有長期計畫性,僅是因有急需才詐欺,是臨時需要錢等語 (見本院卷105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此外, 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8日儲字第10301681 6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 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9日儲字第104017 381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且公訴意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行為或犯意之起點係自101 年6 月間起,益徵 被告為前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應與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 或相合,是被告上揭行為既為接續犯(競合之相關事項詳均 如下述),期間雖橫跨上開詐欺罪之修正時點,但應適用新 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另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並因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係以保護他人整體財產法益為要。其次,詐 術之傳達,可以各種文字、言語、行動等方法為之。且一般 人對於借貸款項之考量,雖有多樣,但對方之身分、職業、 資力及借用原因之綜合評價,係為考量還款能力及意願之重 點,則被告之行為除有上開各該事證足證之外,證人即被害 人魏君明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對方自稱為 亞東醫院實習醫師、佯稱其父死亡、家庭發生劇變及急需繳 納學費云云,因而相信(見該證人104 年3 月29日警詢筆錄 第1 頁、第2 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1 號卷第5 頁及背面),足見被告利用他人身分、職業上認知 之錯誤,並製造親屬夭折、家庭劇變及學費繳納之行為,而
對他人施行詐術,應屬明確。
㈡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及理 由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先後佯騙被害人使其交付金錢,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實施,且被害人均屬同 一,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 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均無何等重大缺陷之處,不思 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缺款而有急需之情 ,即以上揭方式詐取被害人魏君明之錢財,衡其所為,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被害人魏君明造成財產上 相當程度之侵害,實值非難;且被告先前即於99年間起,數 度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6 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駁回確定,另經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4 年6 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對於法秩序敵對 性甚高,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無物,漠視他人生活基本權利, 甚屬可責。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 給付),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59 號和解筆錄1 份 可參,並兼衡其宣稱道歉之舉、親屬扶養情形及犯罪動機( 見偵字第5568號卷第18頁、本院卷105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4 頁至第6 頁)、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卷宗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 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追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經 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同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因過苛而不予沒 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本案裁判 時之刑法條文為據。經查:
㈠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款項,有如 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並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該等款項已經拿去當供小孩之費用所用等 語(見本院卷105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未據 扣案或保全,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前揭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本應追徵該等款項之價額 。
㈡惟被告就詐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款項部分,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其所為之和解既未實際給付,雖然並不 當然消滅本院命追徵之權限。惟參酌被告前開事實及理由欄 四、㈢所示其他案件之刑事執行期間已非短暫,且被告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因還在執行,但可以用在監所之工 作金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105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4 頁)。且於達成和解時,亦於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載 有不另行催告,執行程序由原告(即被害人)另行處理乙節 ,有前開本院105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 年度 審附民字第259 號和解筆錄各1 份等事證可佐,是被害人足 以藉其上開刑事附帶民事程序遂行其權利。準此,認倘另予 追徵,亦僅為相同金額之執行名義,檢察官執行縱有所得, 仍應以被害人為優先發還(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 473 條參照),則兩者執行名義除有過量扣押、執行之危險 而不利被告更生之外,可得預料追徵程序將耗費執行之勞力 、時間、費用,動用公益資源而對於被害人助益甚微,是另 予追徵,堪認有過苛之虞,即認不予追徵,亦不致使被告因 犯罪而獲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宣告 。至被害人既已因上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自應由 其循民事救濟、執行程序為之,均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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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匯款之系爭帳戶 │
│ │ │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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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3月26日 │2萬1,000 │帳號為0000000000│
│ │ │ │6355號之不知情賴│
│ │ │ │進聰所申辦之中華│
│ │ │ │郵政帳戶 │
├──┼────────┼──────┼────────┤
│2 │104年2月13日 │2萬 │帳號為0000000000│
│ │ │ │2316號之賴虹樺所│
│ │ │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 │ │ │戶 │
├──┼────────┼──────┼────────┤
│3 │104年2月25日 │1萬 │帳號為0000000000│
│ │ │ │2316號之賴虹樺所│
│ │ │ │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
│4 │104年2月26日 │2萬 │帳號為0000000000│
│ │ │ │2316號之賴虹樺所│
│ │ │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 │ │ │戶 │
├──┼────────┼──────┼────────┤
│5 │104年3月2日 │3萬 │帳號為0000000000│
│ │ │ │2316號之賴虹樺所│
│ │ │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 │ │ │戶 │
├──┼────────┼──────┼────────┤
│6 │104年3月8日 │2萬 │帳號為0000000000│
│ │ │ │2316號之賴虹樺所│
│ │ │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 │ │ │戶 │
├──┼────────┼──────┼────────┤
│7 │104年3月10日 │1萬 │帳號為0000000000│
│ │ │ │2316號之賴虹樺所│
│ │ │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 │ │ │戶 │
├──┼────────┼──────┼────────┤
│8 │104年3月20日 │2萬 │帳號為0000000000│
│ │ │ │2316號之賴虹樺所│
│ │ │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 │ │ │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