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23號
TYDM,105,審簡,423,201608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SOI(越南籍,中文名:黃絲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11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SOI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VU THI RAM」署名壹枚及偽造之「VU THI RAM」名義越南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 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HOANG THI SOI 係越南籍人士,前曾合法入境臺灣工作, 嗣因故離去原雇主處,而於102 年12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 102 年2 月3 日,應予更正)經遣送出境,並管制入境在案 。HOANG THI SOI 為求能再度來臺工作,遂於104 年6 月22 日前某日,在越南境內,以包含辦理護照、入境臺灣單程機 票等費用在內即美金7,000 元之代價,交付其自己之照片8 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由該不詳越南籍女子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或製造貼有HOANG THI SOI 之相片,惟 姓名、生日係記載「VU THI RAM」、「西元1970年2 月7 日 」、護照號碼為「C00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偽造越南護照 1 本,並將之交付予HOANG THI SOI 持用(所涉共同偽造越 南護照部分,係在我國領域外所為,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 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 件有審判權之案件有審判權範疇)。嗣HOANG THI SOI 即自 越南搭乘某航班,於104 年6 月23日,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 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旋基於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越南護照(特種文書)及非法未經許可入境 我國之犯意聯絡,以「VU THI RAM」之名義填寫入國登記表 (編號為0000000000號),並在該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 」欄偽造「VU THI RAM」之署名1 枚,佯以上開不實之名義 欲入境我國而偽造完成後,旋持該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及上開 內容不實之護照,一併交付予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查驗人員以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 ,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VU THI RAM」之人,而將 前揭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紀 錄之電腦檔案內,並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



准予入境驗證於該不實護照內頁上,致誤准許HOANG THI SO I 冒名上開VU THI RAM名義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 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 義人VU THI RAM之權益。嗣於105 年5 月12日6 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方查緝時,以指 紋辨識系統發見HOANG THI SOI 真實身分及入出境資料有異 ,並當場扣得上揭VU THI RAM越南護照1 本,並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按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七、 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8 條及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 第213 條、第214 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刑法第5 條第1 項 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境外偽造越南護照即特種文書 之罪(即刑法第212 條之罪),該部分之犯行既在境外,非 在我國審判權範圍內,亦核非其他審判權擴張規範所定情形 。公訴意旨亦以:被告「所涉偽造他國護照部分,係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刑法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應適用之案 件」等語,核無不合,本院對被告該部分犯行自無審判權限 ,先予指明。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TH I SOI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復 有編號0000000000號之入國登記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外(國)人入 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份,及上開不實護照 採證照片2 張、被告真正護照採證照片1 張等在卷可佐。綜 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 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 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 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 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 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倘行為人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



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 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 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而入國登記表係由欲 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 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至明。另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 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其中所稱之「特許證」,則 係有權機關發給特別許可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 第170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冒用「VU THI RAM」名義填寫內容不實之入 國登記表,並偽造「VU THI RAM」簽名後,持上揭偽造之護 照及該偽造之入國登記表,用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 境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訛。又被告持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之偽造護照及填載「VU THI RAM」資料之入國登記表入境我 國,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 ,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 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 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 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 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 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 被告,則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至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及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冒用他人身分非法 入境我國)。被告冒名偽造入國登記表後持以行使,其在入 國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境外交付相關資料由不詳越南籍女 子而為偽造越南護照之特種文書行為,核非我國審判權範圍 內,自無不法、罪責之認定後再生競合之問題。被告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經遣送出境後,為圖入境我國工作 ,而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 法進入我國工作,不僅足以生損害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 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造成我國潛在經濟、社會及勞工資源分配問題,致生法益 風險,仍值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哭 泣)第一次來就花了7100美金,來了老闆不好,在毛巾工廠 做事情。老闆不好,老闆沒有依照勞基法計算薪資,後來我 們就去申訴,申訴之後我就回國了。第一次我沒有跑掉。第 二次來的時候我才跑掉,第二次工作是在臺北印刷工廠工作 ,第二次我花了6900美金來台。在臺北那邊雇主很好,但是 工廠沒有加班,我做了六個月才匯款回家1000元美金,我還 有欠同事4000元台幣,後來我朋友說這樣我都沒有賺到錢, 所以就叫我跑掉。我跑了大約一年多,就被抓了。我回國之 後,我去越南海防那邊玩,就認識一個朋友,那個朋友問我 為什麼不去臺灣工作,我有跟我朋友說因為逃跑就不能去臺 灣,我朋友就介紹我去找一個人幫我辦理護照。護照1000元 美金,其他費用6000元美金」等語,衡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 hts)第2 條、第7 條、之意旨(並參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1 條、第2 條,上開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認被告基於 人性,趨往改善自己經濟生活之目的而為本案行為,無可厚 非(雖其所為無從據此完全正當化),且上開仲介費用高昂 之事實,亦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證實無 無誤(見本院105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綜合 上情,足見被告身為國際(移住)勞工之行為可責性,亦必 須衡酌上開相關移住緣由、我國對於外籍工作人士之政策與 法令執行情況、仲介或相關從業人員從中所取各種費用等背 景因素;且考量被告入境除為工作之外,查無事證可認其在 我國境內曾為其他不法行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態 度良好,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惕。
六、緩刑宣告:
㈠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考量被告為求 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願付出高額代辦費用,以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所為對於國



家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危害程度非輕微,並間接影響政府對 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經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 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
㈡且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法定情形而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惟保護管束,係為避免行為人再犯之特別預防手段, 兼達社會保安之目的,仍屬刑法效果之一,是仍受比例原則 之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法益衡平考量。經查, 被告雖係非法入境我國之越南籍人士,但現經收容,其後將 經行政程序遣送出境等節,已為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無訛(105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 照),並有被告所出具請求返還護照委託書影本1 紙可參, 即無付保護管束以避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之關聯性;縱認被 告嗣後不繼續收容,但另付保護管束,對被告是否能夠繼續 停留我國境內乙節,亦無相關。且縱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仍 得於指揮執行時驅逐出境,而非法院判決能得審究(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將被告付保護管束,除徒使約束外,幾無實 益,是認無另以公益資源另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至其 是否另依行政或其救濟程序收容、替代收容及要否遞解出境 事項,非本件刑事裁判能為,自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善為 妥處,併此指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業經修正為: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準此,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之犯行,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及其評 價依據,除例外規定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 刑法相關條文,先予指明。另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 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訂有明文,而該條文屬沒收之特別規 定,並規範於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專章,非屬 前揭所稱「其他法律」之範疇,是關於偽造之署押仍應適用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併指明。 ㈡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之「旅 客簽名」欄偽造之「VU THI RAM」簽名1 枚,乃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入國登記表私文書1 紙,業經被 告持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以行使,用以申 請入國,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 身亦與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自不得逕依上開 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VU THI RAM」名義之越南護照1 本,屬被告所有而 實際支配持以冒名入境我國,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第61頁、本院 105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屬供其犯罪所用 順利實現犯罪事實之物,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堪認檢察官 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部分,應屬有據(見起訴書第2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㈣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本件主文所示宣告沒收者,係為預 防效果及避免社會信賴危險而為,本於上開規定,自不為緩 刑效力所及,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