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90號
TYDM,105,審簡,190,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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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賓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27 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
後,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
字第962 號)於本院,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禮賓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禮賓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 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姜禮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2 月14日前某日,在其與尤仁邦同住位於桃園市○ ○區○○街0 ○0 號5 樓之居處內,明知由尤仁邦交付予其 代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王今秀所有 ,交予王俊淇使用,王俊淇並於104 年1 月26日10時許,停 置在新竹市○○路00號對面前發現失竊,下並稱系爭自用小 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 以收受並與尤仁邦共同使用。
㈡復為躲避警方之查緝,竟基於變造特許證以行使之犯意,於 收受該車後之104 年2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內, 以黑色簽字筆塗改之方式,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2 面上之數字「3 」均塗改為「8 」,而變造成 為車牌號碼「7891-ME 」號2 面,供其於駕駛上開失竊自用 小客車時,將之懸掛於該車前後而使用,足生損害於王今秀 、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等正確性 。嗣於104 年2 月14日20時許,在尤仁邦同住位於上址之居 處,因警方另查緝尤仁邦所涉犯竊盜案件時,由尤仁邦帶同 警方至該處地下2 樓87號停車格內,當場扣得上開失竊之自 用小客車及遭變造車牌2 面,並在該車車內右前座腳踏墊上 所發現之吸管上採集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鑑定結果該吸管上微物DNA-STR 型別與檔存姜禮賓之 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 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賓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除後述辯解之外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陳述、指訴、證人尤仁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證人王俊淇陳稱發現失竊時點為1 月26日10時許, 證人尤仁邦雖另於警詢時稱係於1 月28日8 時許竊取,但亦 稱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是就該部分事實以證人王俊淇陳述 為準,見偵字第7803號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第15頁背面 第7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 尋電腦輸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尤仁邦)、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以及遭變造車牌照片8 張、勘察採證照片27 張在卷可資佐證。此外:
㈠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一度陳稱:「我不清楚是不是 他的」等語(見偵字第7803號卷第86頁),並稱係與證人尤 仁邦嗣後共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然被告對於系爭該車之來源,先於104 年7 月14日 警詢時稱:「(問:7391-ME 號自小客車為何人所竊取?答 :)尤仁邦。」、「(問:承上,你如何得知為尤仁邦所竊 取?答:)104 年大約2 月初,農曆過年前尤仁邦把那台車 開到桃園市○○區○○街0 號住處,並告訴我叫我一起到新 竹市把銀色雅歌牽(誤載為遷)回來。」等語(見偵字第78 03號卷第3 頁背面);嗣後於104 年9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稱:「(問:若你未使用過該車,為何該車會留有你 使用過的吸管?答:)我有開過這台車」、「(問:你知道 該車為尤仁邦所竊取?答:)我知道」等語(偵字第7803號 卷第86、87頁),可認被告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時,已得知 該車來源係經他人所竊取之情;縱其嗣後與他人共同使用之 ,亦無礙其罪責之認定。
㈡再者,被告對變造該車車牌一事亦坦認屬實,業如前所述, 是參以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陳:「(問:為何塗改這 面車牌?答:沒有,為了躲避查緝。我開藍色馬自達時,就 會掛上這面變造的車牌」等語(偵字第7803號卷第87頁), 準此,被告變造前開失竊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目的,係在於避



免警方查緝,可認被告應知該自用小客車來源應屬不法,益 徵被告已預見其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收受持用之事實;同不 因其辯解嗣後共用之情而解免責任。
㈢準此,上開被告一度辯稱自無足憑採;除此以外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另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 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 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又刑 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 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 ,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 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180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可資參照)。被告既已將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車牌2 面塗改變造,並前後懸 掛於車輛上,係對於各該特定車牌附屬各該特定車輛,且為 各該特定車輛許可憑證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之行為。 是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變造車牌之特種文 書後復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共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使用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 造成告訴人追回失物之困難,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本值非難;復因避免警方追緝而變造車牌2 面,足生損害 於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亦非可取;惟參酌本件事證顯示被告收受贓物之行 為僅供其代步所用,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及 前開失竊車輛暨車牌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經考量上開告訴人法益受損及回 復之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7803號卷第2 頁受詢 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體例業經調整,其中刑法第38 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再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準此 ,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倘有沒收或替 代剝奪不法利得措施(追徵)及其評價依據,除例外規定外 ,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再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訂有明文, 而該條文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並規範於刑法第十五章「偽造 文書印文罪」專章,非屬前揭所稱「其他法律」之範疇,是 關於偽造、變造文書之客體,其沒收與否及其評價依據,應 以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意旨優先考量,亦併指明。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贓物罪犯行所得之系爭自用小客 車,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 見偵字第7803號卷第32頁),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被告變造之汽車車牌2 面,於變造前係被告犯變造特 種文書罪所用之原號牌,就變造後係犯罪所生之新號牌,但



非刑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物,即 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餘地;另該2 車牌亦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核發予汽車所有人使用,雖經被告變造,惟於警方調 查時業已還原(偵字第7803號卷第44頁),則該變造之特種 文書(車牌)流通(懸掛)致社會信賴風險之情狀已不存在 ,其後要否註銷或繼續使用,應由主管機關循行政程序處理 ,無另為宣告沒收致生程序繁雜之必要,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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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