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司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司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曹惠中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住宅(下稱「曹惠中住 宅」)外,先以不詳方式侵入「曹惠中住宅」隔壁鄰居之庭 院後(所涉侵入曹惠中鄰居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 告訴),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由 曹惠中鄰居之庭院鑽入而侵入「曹惠中住宅」外附連圍繞之 庭院內,俟林家司走到「曹惠中住宅」後門時,因裝設於該 處之感應照明燈亮起,林家司唯恐遭人發現,旋逃離現場。 曹惠中因上開照明燈亮起而察覺有異,進而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曹惠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24 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 - 第29頁、第31頁),核與告訴人曹惠中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8 頁、 第31-32 頁,本院卷第19頁及其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頁- 第10頁背面),是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中供稱自己並未進入告訴人住宅內,僅進入告訴人庭 院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3-24 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我看了家裡裝設的監視錄影器畫面,發 現被告跑進來我家,被告是從隔壁鄰居的庭院鑽進來……他 鑽進我家後,就往我家後面走,剛好我家後面有裝照明燈, 他被照明燈一亮照到就跑走了。」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31 頁),足認被告並未侵入「曹惠中住宅」內,惟因犯罪基本 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故逕行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 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 於同年間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1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 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6 月4 日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16日縮短刑 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告訴 人居住安寧之利益,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並衡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與家人同住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第3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