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5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瑋俐於民國97年間,係於李明宗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2 樓、店名 「中信房屋」(公司名稱: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任職經理,負責仲介房屋買賣交易,代收稅金及相關費用,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林瑋俐自稱姓名為林佳瑞而仲介莊秀娟 以新臺幣(下同)315 萬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0號5 樓房屋,遂於97年6 月7 日,在上址店內,與莊秀娟 簽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並自莊秀娟處收取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定金(俗稱斡旋金),復於97年6 月23日,與莊秀 娟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中國信託商銀,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向莊秀娟收取房屋代書及契稅等 費用共2 萬4 千元。嗣林瑋俐於97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 8 日間某日,因不堪債權人催討債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以業務侵占之犯意,至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 園市蘆竹區)南崁五福宮,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7 萬40 00元交付與不詳之人以清償其債務,嗣於同年7 月8 日上午 8 時許,莊秀娟經代書事務所人員催繳代書和契稅費用未果 ,李明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瑋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55 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45-47 頁、第49-51 頁,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宗、證人莊秀娟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訊問、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9385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9-15頁、第36-39 頁、第42-44 頁,見 偵緝卷第38-41 頁、第49-52 頁),復有中信房屋附停止條 件定金委託書影本、中信房屋內政部版要約書影本、中信房 屋確認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被告名片1 紙、中 信房屋職員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25 頁、第28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因自身債務問題,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惟衡 以侵占款項為74,000元,數額非鉅,對中信房屋營運影響尚 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目前以分期給付 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自承有正當 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 頁、第2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 施,除有例外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次按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就沒收之修正及新增規定: 1.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
3.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
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變 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各分署為之。」;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 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4.綜觀上開修正及新增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 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 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 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 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 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 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 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 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㈢查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財產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自 行達成和解,並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侵占款項,此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考量其等 和解金額等同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倘若 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 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 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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