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30號
TYDM,105,審易,130,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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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
48號、104 年度偵字第1816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820 號、10
4 年度偵字第2308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795 號、104 年度偵
緝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暨與如附表編號10「主文」欄所示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宣告之沒收、編號1 、2 、3 、4 、5 、6 、7 、9 「主文」欄所示宣告之追徵,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耀全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②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 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 年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上揭②至⑤所示之各 罪刑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2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並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 迨103 年1 月2 日經縮刑假釋惟接續執行⑤之罰金易服勞役 50日,迄同年2 月20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12月 13日始縮刑及假釋期滿,然嗣假釋復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22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於前述假釋期間仍不知 慎行守分,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 竊行。
二、案經徐蕙美朱錦龍洪瓊瑩詹益協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耀全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可佐為憑,稽此堪認其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 ,據而足證其確有各該竊行,灼然無疑。次查,證人即告訴 人洪瓊瑩係設籍且居住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100 號,有其 警詢筆錄所載可按(見偵字第21820 號卷第18頁),再其於 警詢時並證稱:我本身住新竹,大約一個月會上來2 、3 次 我平鎮區金陵路7 段的小木屋遊玩,今(104 年6 月17日) 天13時30分許我接到我平鎮區那邊的鄰居打電話告訴我在平 鎮區金陵路7 段406 巷118 號的小木屋遭小偷,於是我趕至 現場查看,才發現小木屋的財物遭竊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頁),抑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猶載明該屋係「平日無人居住,被害人休假時返回 渡假使用」(見偵字第21820 號卷第28頁及反面),由是足 徵附表編號7 所示之該棟小木屋係僅供偶來休憩渡假而非日 常生活起居之處,殊為明確,此要與「住宅」必具供日常生 活起居用之性質未合,自難以「住宅」視之,又既經鄰居電 話告知方悉遭竊,則被告入內為竊時更非值告訴人洪瓊瑩住 用之時段,狀亦明灼,因之,猶未能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胥堪認定,均 應依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持用之破壞剪 、鉗子、一字型起子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破壞剪、鉗 子且具一定重量,是以攜之朝人敲、擊,當可傷及人體,危 害人命,至一字型起子之前端係呈扁平狀,銳若刀刃,持以 刺、劃人體,亦可傷身、害命,因之,前述各物咸屬兇器無 疑。另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 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 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 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 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 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 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 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則被告行竊時侵入之各社區地下室當均屬 住宅之一部分,至為明確。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 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 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 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下室並未分戶區分所 有,內部為渾然一體之單一建物,因之,該地下室闢設之消 防設備室當宛如「戶內」之隔間,是此處設置之門扇自屬安 全設備,從而被告破壞門上之喇叭鎖,亦屬破壞安全設備明 甚。另附表編號2 所示「房門加掛之鍊條鎖」,猶屬具防閑 作用之安全設備,更為無疑。
三、核被告蘇耀全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4 、10所示該3 次,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21 條



3 第1 項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 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該次,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5 、6 所 示該2 次,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 7 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雖檢 察官因誤認被告入內行竊之該棟小木屋係屬「住宅」,指其 於此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稍 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 判;復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末就如附表編號9 所示該次,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就如附 表編號2 所示該次,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尚有踰越牆垣、毀 壞安全設備之情事,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該次,漏未審酌被 告尚有毀壞安全設備之情事,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該2 次 ,漏未審酌被告尚有踰越牆垣之情事,亦稍嫌未洽,惟此僅 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 所犯上開10罪,在時、空上咸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 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另於附表編號8 所示該次,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因遭適亦車停該場之周業利 發現並當場阻止之意外障礙致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次查,被告曾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假釋暨撤銷假釋等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前犯於本案 雖不構成累犯,但仍可據以觀其素行之良窳。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 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 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 宥之處,又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受刑之部 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未能知所省惕、收 斂及慎行守分,竟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於假釋期中再 犯本案10起竊盜罪,惡性甚重,另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 低有別,據此憑認各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又侵宅行竊 處並屬地下室停車場,祇供停車之用且為社區住戶之公共空 間,與侵門踏戶潛入純私用領域之家宅為非相較,對實際住 用各樓層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居住自由、安寧之侵擾程度 ,顯較輕微,再被告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破壞 剪、鉗子、一字型起子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 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



等同視之,抑且,其僅攜帶備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 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 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復其事後 坦白認罪,態度頗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 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 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 7 、8 所示該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不得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 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 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 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 ,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 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 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 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 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 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 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 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 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 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 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 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 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 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 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被告持供為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10所示各次竊行之用,扣案之鉗子、 一字型起子各1 支則係被告持供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該次 竊行之用,前述各物悉屬其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承明(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爰依「新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於對其所犯各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後併 予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 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 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 毋庸依「新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 敘明。至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該次為警查獲時尚扣案且屬 被告所有之噴槍、手提包、起重器等物,則無證據可憑認 與本案各項犯行有關,於此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9 所示竊得之財物,胥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 諭知沒收該「原物」,惟變賣所得之款項自屬「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又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其所 有,再得款「我都花費在家庭開銷支出」,此並據被告於 警詢時承明(見偵字第5374號卷第8 頁),堪認變賣所得 之款項「原物」業已耗盡而不存,雖如是,然因係憑藉竊 取財物變賣所得之現金花費之故,其己有之財產方不致減 少或須增添負債,因之,消費所獲之經濟價值自仍附存於 其總財產之上並未滅失,復未發還被害人,惟原物既已不 存,無從諭知沒收,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逕予宣告追徵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額。(四)扣案之破壞剪1 支雖於附表編號1 、2 、3 、4 、5 、6 、10「主文」欄皆宣告沒收,惟均屬同支而無多支之存, ,是以當祇得為1 次之執行,此理之必然,再此與附表編 號10「主文」欄所示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宣 告之沒收、編號1 、2 、3 、4 、5 、6 、7 、9 「主文 」欄所示宣告之追徵,則應依「新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蘇耀全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 2 月1 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前妻鍾鳳玲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侵入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 0 號「麗芝寶社區」,著手搜取財物行竊之際,為該社區保 全員朱錦龍發現並當場阻止而未遂,蘇耀全則旋即駕駛上開 車輛逃離現場,因認被告蘇耀全於此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2項、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翻牆進入上址社區中庭,擬再至地 下室行竊,惟辯稱:我原本就是要下到地下室偷電纜線,但 沒有辦法進去,我就離開了,而從翻牆進到社區,一直到地 下室門口要開門為止,這一路上也沒有搜尋沿途的財物,我 還沒有開始著手等語。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此竊嫌,無非以證人朱錦龍之證詞、社區 監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麗芝寶社區」104 年2 月1 日凌晨3 時 許之監視畫面結果,但見「畫面顯示時間03:21:10,被 告駕車從螢幕的上方也就是麗芝寶社區外道路的路口,駛 往畫面之右下方,爾後停放在路邊靠圍牆處,但並未見到 出現在畫面,在畫面顯示時間03:24:57,有一位警衛從 路口跑來,並伸手指向前方後,又往畫面之右下角跑去, 離開畫面,之後亦有一名警衛從路口走來進入畫面,在畫 面顯示時間03:25:10,在畫面之右下角也就是被告所停 放之自小客車旁,出現二個人,有拉扯的動作,之後在畫 面顯示時間03:25:43,被告之自小客車即起步駛離」, 此各情並經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82頁反 面),是既僅攝得被告在社區牆外道路之行止,顯無從以 之究明被告進入該社區後有否著手搜尋財物之舉,自不足 為據,殊不待累詞贅言。
(二)證人朱錦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04 年2 月1 日 凌晨3 時左右,你在麗芝寶社區是值班嗎?)是」,我注 意社區外的監視器畫面的時候看到被告的自小客車開過來 停在社區旁邊圍牆,…我看到監視器畫面,被告從後門爬 進來,被告往我們社區電梯入口過去,本來要進去,31日 那天他就要進去,我有發現,所以2 月1 日那天有把門都 關起來,「(關起來被告還能夠進去?)所以他找不到入



口進去」,要離開了,我趕快追出去,…「(104 年2 月 1 日那天你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任何東西?)104 年2 月1 日沒有」,31日的監視器畫面就有拿,「(也就是104 年 1 月31日的竊盜行為被告有得手?)有(即附表編號5 所 示該次)」,「(104 年2 月1 日那天,他沒有偷到任何 東西?)是」,「(但被告有翻牆進去想要偷東西?)是 」,…「(所以你意思是他翻牆進去有到中庭去了嗎?) 有」,找地下室入口,…「(被告車停好翻牆進去你們社 區的中庭,要從地下停車場的小鐵門進去,但被你關起來 了,他沒有辦法進去,所以他就要離開?)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及反面、第84頁及反面),核與被告之辯解 相符,堪認其如上置辯之詞為真。
(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固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 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於該 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 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 能以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參 照),又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 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 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 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1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94年度台上字 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欲至地下室行竊,然 因不得其門而入即休手離去,是既未抵達為竊之目的地, 顯難認之已著手於諸如搜尋財物等竊盜行為之實行,況猶 乏證據可憑翻牆進入社區中庭並步行至地下室入口途中, 其另有搜財之舉,因之,茲被告於此僅著手踰越牆垣此一 加重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竊盜未 遂之責相繩,至被告無故侵入社區建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 ,屬告訴乃論之罪,復此且未經告訴及起訴,亦無從繩以 若此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 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此部分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 方 式 │竊得財物 │所有、│財物價值 │觸犯法條│ 主 文 │




│號│ │ │ │ │管領人│(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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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12│桃園縣平鎮│於左列時間,侵入│地下纜線19│周成芳│約14萬元 │刑法第32│蘇耀全犯攜帶兇│
│ │月22日凌│市(現改制│左列地點,持其所│條、預備電│ │ │1 條第1 │器、侵入住宅竊│
│ │晨4 時許│為桃園市平│有、客觀上足供兇│箱內電線4 │ │ │項第1 款│盜罪,處有期徒│
│ │ │鎮區)延平│器使用之破壞剪1 │條 │ │ │、第3 款│刑拾月。 │
│ │ │路2 段430 │支以之剪斷並竊取│ │ │ │ │扣案之破壞剪壹│
│ │ │巷28弄16號│右述財物,得手後│ │ │ │ │支沒收,犯罪所│
│ │ │「金典社區│攜持離去且將之變│ │ │ │ │得之價額新臺幣│
│ │ │」地下室2 │賣給廢五金回收商│ │ │ │ │玖仟伍佰元追徵│
│ │ │樓 │,得款9,500 元花│ │ │ │ │。 │
│ │ │ │用一空。嗣該社區│ │ │ │ │ │
│ │ │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 │ │ │ │
│ │ │ │員周成芳發現遭竊│ │ │ │ │ │
│ │ │ │乃報警處理,經警│ │ │ │ │ │
│ │ │ │調閱社區監視畫面│ │ │ │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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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①證人周成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②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 │
│ │③如編號10所示扣案之破壞剪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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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 │桃園市平鎮│於104 年1 月16日│電纜線數條│徐蕙美│約10萬元 │刑法第32│蘇耀全犯攜帶兇│
│ │月16日凌│區文化街48│凌晨1 時許,駕駛│ │ │ │1 條第1 │器、踰越牆垣、│
│ │晨1 時2 │巷21之1 號│不知情之前妻鍾鳳│ │ │ │項第1 款│毀壞安全設備、│
│ │分許至同│「金色別莊│玲名下車牌號碼00│ │ │ │、第2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日凌晨2 │社區」地下│21-TS 號自用小客│ │ │ │、第3 款│,處有期徒刑玖│
│ │時56分許│室1 樓 │車至左列地點附近│ │ │ │ │月。 │
│ │此期間內│ │,並下車於左列時│ │ │ │ │扣案之破壞剪壹│
│ │某時 │ │間,翻牆進入該社│ │ │ │ │支沒收,犯罪所│
│ │ │ │區再步行抵左列地│ │ │ │ │得之價額新臺幣│
│ │ │ │點,持其所有、客│ │ │ │ │貳仟元追徵。 │
│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 │ │ │ │
│ │ │ │之破壞剪1 支以之│ │ │ │ │ │
│ │ │ │剪斷機電房門加掛│ │ │ │ │ │
│ │ │ │之鍊條鎖,復啟門│ │ │ │ │ │
│ │ │ │入內持該支破壞剪│ │ │ │ │ │
│ │ │ │剪斷而竊取右述財│ │ │ │ │ │




│ │ │ │物,得手後駕駛上│ │ │ │ │ │
│ │ │ │開車輛攜持離去,│ │ │ │ │ │
│ │ │ │並將之變賣給廢五│ │ │ │ │ │
│ │ │ │金回收商,得款2,│ │ │ │ │ │
│ │ │ │000 元花用一空。│ │ │ │ │ │
│ │ │ │嗣該社區管理委員│ │ │ │ │ │
│ │ │ │會主任委員徐蕙美│ │ │ │ │ │
│ │ │ │發現遭竊乃報警處│ │ │ │ │ │
│ │ │ │理,經警調閱社區│ │ │ │ │ │
│ │ │ │監視畫面,始循線│ │ │ │ │ │
│ │ │ │查悉上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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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①證人徐蕙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②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0張。 │
│ │③如編號10所示扣案之破壞剪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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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 │桃園市平鎮│於左列時間,侵入│消防纜線9 │周成芳│約3 萬元 │刑法第32│蘇耀全犯攜帶兇│
│ │月16日上│區延平路2 │左列地點,持其所│條 │ │ │1 條第1 │器、毀壞安全設│
│ │午9 時許│段430 巷28│有、客觀上足供兇│ │ │ │項第1 款│備、侵入住宅竊│
│ │前之同日│弄16號「金│器使用之破壞剪1 │ │ │ │、第2 款│盜罪,處有期徒│
│ │某時 │典社區」地│支以之破壞消防設│ │ │ │、第3 款│刑捌月。 │
│ │ │下室1 樓 │備室門上之喇叭鎖│ │ │ │ │扣案之破壞剪壹│
│ │ │ │,復啟門入內持該│ │ │ │ │支沒收,犯罪所│
│ │ │ │支破壞剪剪斷而竊│ │ │ │ │得之價額新臺幣│
│ │ │ │取右述財物,得手│ │ │ │ │叁仟元追徵。 │
│ │ │ │後攜持離去且將之│ │ │ │ │ │
│ │ │ │變賣給廢五金回收│ │ │ │ │ │
│ │ │ │商,得款3,000 元│ │ │ │ │ │
│ │ │ │花用一空。嗣該社│ │ │ │ │ │
│ │ │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 │ │ │ │
│ │ │ │委員周成芳發現遭│ │ │ │ │ │
│ │ │ │竊乃報警處理,經│ │ │ │ │ │
│ │ │ │警調閱社區監視畫│ │ │ │ │ │
│ │ │ │面,始循線查悉上│ │ │ │ │ │
│ │ │ │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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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①證人即時任「金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周成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②如編號10所示扣案之破壞剪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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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 │桃園市平鎮│於左列時間,侵入│預備電纜3 │鄧火旺│約18萬元 │刑法第32│蘇耀全犯攜帶兇│
│ │月18日凌│區新興路15│左列地點,持其所│條、消防抽│ │ │1 條第1 │器、侵入住宅竊│
│ │晨2 時54│8 巷1 號「│有、客觀上足供兇│水機內之線│ │ │項第1 款│盜罪,處有期徒│
│ │分許至同│陽光大地社│器使用之破壞剪1 │路共24條 │ │ │、第3 款│刑拾月。 │
│ │日凌晨3 │區」地下室│支以之剪斷並竊取│ │ │ │ │扣案之破壞剪壹│
│ │時42分許│1 樓 │右述財物,得手後│ │ │ │ │支沒收,犯罪所│
│ │此期間內│ │攜持離去且將之變│ │ │ │ │得之價額新臺幣│
│ │之某時 │ │賣給廢五金回收商│ │ │ │ │壹萬捌仟元追徵│
│ │ │ │,得款1 萬8,000 │ │ │ │ │。 │
│ │ │ │元花用一空。嗣該│ │ │ │ │ │
│ │ │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 │ │ │ │
│ │ │ │任委員鄧火旺發現│ │ │ │ │ │
│ │ │ │遭竊乃報警處理,│ │ │ │ │ │
│ │ │ │經警調閱社區監視│ │ │ │ │ │
│ │ │ │畫面,始循線查悉│ │ │ │ │ │
│ │ │ │上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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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①證人鄧火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②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1張。 │
│ │③如編號10所示扣案之破壞剪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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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1 │桃園市平鎮│於左列時間,翻牆│總長約500 │朱錦龍│約15萬2,83│刑法第32│蘇耀全犯攜帶兇│
│ │月31日凌│區興華街10│進入該社區再步行│公尺之電纜│ │8 元 │1 條第1 │器、踰越牆垣、│
│ │晨1 時53│1 巷3 號「│抵左列地點,持其│線數條 │ │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分至2 時│麗芝寶社區│所有、客觀上足供│ │ │ │、第2 款│,處有期徒刑拾│
│ │34分之此│」地下室2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 │ │、第3 款│月。 │
│ │期間某時│樓 │1 支以之剪斷並竊│ │ │ │ │扣案之破壞剪壹│
│ │ │ │取右述財物,得手│ │ │ │ │支沒收,犯罪所│
│ │ │ │後攜持離去且將之│ │ │ │ │得之價額新臺幣│
│ │ │ │變賣給廢五金回收│ │ │ │ │壹萬伍仟元追徵│
│ │ │ │商,得款5,000 元│ │ │ │ │。 │
│ │ │ │元花用一空。嗣該│ │ │ │ │ │
│ │ │ │社區保金員朱錦龍│ │ │ │ │ │
│ │ │ │發現遭竊乃報警處│ │ │ │ │ │
│ │ │ │理,經警調閱社區│ │ │ │ │ │
│ │ │ │監視畫面,始循線│ │ │ │ │ │
│ │ │ │查悉上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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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①證人朱錦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②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指認照片1 張、「麗芝寶社區」電力及接地設備改善工程估價單1 份。 │
│ │③如編號10所示扣案之破壞剪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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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3 │桃園市中壢│於左列時間,駕駛│銅製避雷針│梁華博│約1 萬5,00│刑法第32│蘇耀全犯攜帶兇│
│ │月23日凌│區白馬莊11│不知情之前妻鍾鳳│2 組、電線│ │0 元 │1 條第1 │器、踰越牆垣、│
│ │晨2 時許│6 號「翰林│玲名下車牌號碼00│2 條 │ │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花園社區」│21-TS 號自用小客│ │ │ │、第2 款│,處有期徒刑捌│
│ │ │屋頂及地下│車至左列地點附近│ │ │ │、第3 款│月。 │
│ │ │室 │,並下車翻牆進入│ │ │ │ │扣案之破壞剪壹│
│ │ │ │該社區再步行抵左│ │ │ │ │支沒收,犯罪所│
│ │ │ │列屋頂,持其所有│ │ │ │ │得之價額新臺幣│
│ │ │ │、客觀上足供兇器│ │ │ │ │壹仟元追徵。 │
│ │ │ │使用之破壞剪1 支│ │ │ │ │ │
│ │ │ │以之剪斷避雷針及│ │ │ │ │ │
│ │ │ │電線,並竊取右述│ │ │ │ │ │
│ │ │ │避雷針再至左列地│ │ │ │ │ │
│ │ │ │下室抽拉竊取右述│ │ │ │ │ │
│ │ │ │電線,得手後駕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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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