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233號
TYDM,105,審易,1233,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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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峰
      曾煥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葉明峰於民國105 年2 月 19日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與被告兼告 訴人曾煥裕因細故而生爭執,葉明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徒手推曾煥裕,並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內取出球棒1 支揮擊曾煥裕曾煥裕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毆打葉明峰,2 人互相扭打,並出手互抓臉部,致曾 煥裕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併瘀青、右側眼部及眼瞼挫擦 傷併瘀青、雙上肢多處挫傷(起訴書誤載為雙上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葉明峰則受有左臉頰與顳骨(起訴書誤載為顴骨 )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葉明峰曾煥裕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葉明峰曾煥裕均已撤回渠等之告訴,除有本院105 年7 月 1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 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 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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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