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雅軒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 毒聲字第2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3 年8 月8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 字第1020號、1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3 日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 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2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 號6 樓住處,因其母親李康華之舉報而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雅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第18頁背面),且與證人李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字卷第9-1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
毒品編號:DD-0000000)、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05 年2 月3 日職務報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6日出具之UL/2016/ 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2 頁、第16頁、第20-21 頁、第4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 得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 告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 審交訴 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4 年11月2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自承目前無業,與家人同 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 措施,除有例外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附表編號一之毒品部分:
⒈次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又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 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 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 、「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 」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 ,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 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 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 」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 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 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 不利之比較問題)。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從上開扣案 物中取出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以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足認係 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 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部分:
末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吸食器1 組,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而供其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肆捌柒肆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5 年2 月26│
│ │ │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6/20│
│ │ │ │ │非他命 │312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見偵字卷第41│
│ │ │ │ │ │頁)。 │
├──┼────┼───────┼─────┼───────┼─────────┤
│ 二 │吸食器 │壹組 │ │屬於被告實際支│ │
│ │ │ │ │配所有,供其本│ │
│ │ │ │ │次施用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所用之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