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69號
TYDM,105,審交訴,69,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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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90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應補充「竟疏未注 意前方適有貿然強行自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路段 即該交岔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蔡麗鳳,猶逕自驅車前行 致撞擊蔡麗鳳」。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詹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 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 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猶逕 自驅車前行致撞擊被害人,使之頓時倒地而受有傷害,更因 傷重致死,其有過失極明。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 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又事發之交岔路口係設有行人穿越道乙情,有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因之,被害人 欲穿越道路時,依法更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如前述,當 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貿然強行自行人穿越道一百公 尺範圍內之路段即該交岔路口內穿越道路(參同上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有違前開規定,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然究未能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再被害人復係因本 件車禍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肢體撕裂傷、肺水腫之傷害, 並因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詹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 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 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自未能獨 苛唯僅究責於被告,但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 害,亦未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顯乏善後撫咎、 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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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