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561號
TYDM,105,審交易,561,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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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游建銘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晚間6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南福街由奉化路往南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21分許 ,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昇旺輪胎行前,明知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雖有停車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林盈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於後方,而貿然右轉,致林盈儀見狀緊急 煞車而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一趾骨裂之傷害。案經林盈儀提 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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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