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雲端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M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 梅區中山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南路 與楊湖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下,冒然闖越紅燈,此時適有 告訴人許宇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中山南 路之機車待轉區欲往楊湖路方向行駛,兩車遂因此發生車禍 ,致其受有手挫傷、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乃 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未表 明撤回告訴,但該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既已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撤回其告訴,無 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 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宇彤與被告業於10 5 年7 月14日經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於調 解書上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許宇彤同意撤回對聲請人 (即被告)張雲端之過失傷害告訴」,並經本院105 年7 月 22日核定在案一節,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7 月 14日105 年調字第000-000 號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經 調卷核與原本無誤。準此,承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是告訴
人許宇彤於105 年7 月14日與被告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 訴,無庸再於本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