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啟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645號案件,為有罪判決)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29)日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 號3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 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與振興 西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酒後操控能 力欠佳,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王慶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撞擊同向前方由王新霖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 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吳啟裕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 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賠 償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