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31號
TYDM,105,審交易,231,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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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品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品元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建國 東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駛至建國東路與興邦路口欲右轉興 邦路往林森路方向時,該處為紅燈但有右轉專用綠燈,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然依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減速亦 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興邦路,因而撞擊由告訴人詹菜心 所騎乘、沿興邦路往林森路方向綠燈直行之AS9-355 號重型 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2-12肋骨骨折併氣血 胸、骨盆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 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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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