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7號
TYDM,105,壢簡,7,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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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豐(原名曹家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豐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米酒頭壹瓶,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米酒頭1 瓶 」補充為「米酒頭1 瓶(價值新臺幣140 元)」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米酒頭 1 瓶、價值新臺幣140 元,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顯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關於沒收規 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 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 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 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米酒頭1 瓶,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參酌該米酒頭1 瓶已遭被 告飲用,是自不宜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原物即米酒頭1 瓶 ,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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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