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77號
TCDM,89,交聲,77,200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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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人
  即 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車字第六0—GA00000
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分別訂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 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 法定最高額,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零 時四十三分許,於台中市○○路醉鴛鴦餐廳用餐後,駕駛車牌號碼LS—六五五 六號自小客車離去,旋即為警隨後於台中市○○路與松竹路口時攔檢作酒精測試 ,認定異議人酒後駕車而予以舉發,惟當時不但檢測機器故障,且經員警回去取 來另一個檢測器對伊檢測時,執行檢測之員警更一直用手輕拍檢測器,造成檢測 機器不準確,再者,警員於檢測完畢後亦未將檢測單交給異議人而係交給伊朋友 轉交給伊。因認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訊據異議人對於當日伊有飲酒之事實固不否認,且依當日警員對異議人攔檢所作 之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更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而達每公升0. 五一毫克,有檢測單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違規之事證明確。至異議人所稱檢 測機器故障一節,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吳明信到庭結證稱:「第一次我們帶去的 測試器是好的,列表機是壞的,所以我回去拿列表機,第二次列表機有印出來」 、「(列表機和測試器)是分開的,但插在同一部機器上測試」等語在卷,並有 其提出之測試器、印表機拆解、組合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測試器和列表機確係得 以拆解分離,列表機之故障不致影響測試之功能,且異議人亦稱伊並不清楚係測 器或印表機故障,是足認警員所言測試器並未故障,經更換列表機後即得列印測 試結果一節為真。再者,異議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施測之員警確有拍打測試器之事 實,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遽認員警確有拍打測試器而造成機器不準確。又警員 雖未將檢測單交給異議人,然該檢測單業經異議人友人收受轉交,況異議人確有 經警施以吐器測試,該檢測單是否由異議人由警員手中直接收受,要與異議人是 否有違規之事實認定無礙。是異議人圖以前揭說詞置辯,否認違規,洵不足採。 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事實,已



足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逾期者,處 以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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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