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542號
TYDM,105,壢簡,542,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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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聖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證人蕭聖勳固於警詢證稱伊與伊老婆(按指其前妻李欣羽 或其他女性友人)去遠傳電信門市繳電話費,被告卓聖雲站 在旁邊看,伊向伊老婆說「你怎樣、你怎樣」,被告以為伊 在說他,被告就向伊說「你要拼嗎、你要拼嗎」,接著被告 跑出店外,過一會拿了一把刀進來,並且叫伊出去云云,然 卻於偵訊時在其前妻李欣羽當庭在場之情況下,改稱伊當天 與友人去繳費,被告排在伊後方,他一直要插隊的樣子,伊 向他說「你要怎樣、你要怎樣」,他就說「你給我出來」, 就往外走,他就去拿了一把刀出來,叫伊出去云云,可見蕭 聖勳就其與被告間為何產生本件糾紛,於警、偵訊所言,完 全風馬牛不相及,其之證詞可信性甚低。再被告於警詢供稱 證人蕭聖勳之警詢內容不實在,蕭聖勳是對伊說「你怎樣、 你怎樣」,伊才會向蕭聖勳說「要拼就出來」,接著跑出店 外,拿一把刀進店內,並叫蕭聖勳出去等語,其再於偵訊時 供稱伊進店內看到被告在與店員大小聲,伊後來出店外叫伊 要修理手機之友人進來,伊進去後看了被告一眼,被告走過 來向伊說「你要怎樣」,伊就說「你現在是要拼嗎」,然後 伊走出店外自伊車子後車廂拿出刀子,伊站在店門口叫被告 出來,不要在店裡向店員大小聲等語。綜此,依被告之供詞 ,本件糾紛初與排隊問題無關,係蕭聖勳主動激怒被告,是 依此說法,又與證人蕭聖勳上開警、偵訊說法不同,而證人 蕭聖勳上開警、偵訊之說法又有上開之扞挌,是本件之糾紛 原因不明,不得遽認係因排隊問題而引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認本件糾紛係由排隊問題而起云云,並無 根據,應予刪除。再依證人蕭聖勳上開警、偵訊之說法,被 告係拿刀後再進到店內叫伊出去,被告亦於警詢自承該項事 實,是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在店門口叫被告出來,即無可



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在店外揮舞長 刀作勢攻擊並要求在店內蕭聖勳出來,即與事實不合,自應 更正為被告拿刀出來後,進到店內叫蕭聖勳出來,至聲請人 所稱之被告有「揮舞長刀作勢攻擊」云云,則全然未經被告 自承及證人蕭聖勳證述,自亦與事實不合,此項事實亦應刪 除。復以,被告走出店外,自其車內拿出本件扣案之長刀, 再進入店內要求蕭聖勳出店外,此一行為,依客觀情狀言之 ,一般人之理會均係被告將在蕭聖勳出店外後,以上開長刀 對蕭聖勳施加不法腕力,此一言行當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而構成本罪無疑。綜上,本件事實應更正為:卓聖雲於104 年12月17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遠傳電信門市內,因不明原因與蕭聖勳發生齟齬,因蕭聖勳 向其稱「你要怎樣」,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蕭聖勳恫 稱「要拼就來」,再至其停放在外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 用小客車內取出1 把非屬管制刀械之鐵製長刀後,再度進到 店內,要求在店內之蕭聖勳外出,使蕭聖勳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經蕭聖勳報案後,警員到場處理,並扣得鐵製 長刀1 把。⑵聲請人雖漏未認定被告向蕭聖勳恫稱「要拼就 來」,然此一行為與其持刀恐嚇乃屬同一行為,本院自得一 併審究。⑶審酌即便被告認被害人蕭聖勳有先行挑釁之話語 ,仍不得以上開行為恐嚇被害人、被告恐嚇之言行對被害人 之危害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長 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物,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卓聖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門市內,因排隊問題與蕭聖勳發生 齟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其停放在外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1把非屬管制刀械之鐵製長刀後,在該 處外揮舞該長刀作勢攻擊,並要求在門市內之蕭聖勳外出, 使蕭聖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蕭聖勳報案後,警 員到場處理,並扣得鐵製長刀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聖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蕭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鐵製長 刀1把扣案,且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扣押現 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另扣案之鐵製長 刀,為被告所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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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