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聖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證人蕭聖勳固於警詢證稱伊與伊老婆(按指其前妻李欣羽 或其他女性友人)去遠傳電信門市繳電話費,被告卓聖雲站 在旁邊看,伊向伊老婆說「你怎樣、你怎樣」,被告以為伊 在說他,被告就向伊說「你要拼嗎、你要拼嗎」,接著被告 跑出店外,過一會拿了一把刀進來,並且叫伊出去云云,然 卻於偵訊時在其前妻李欣羽當庭在場之情況下,改稱伊當天 與友人去繳費,被告排在伊後方,他一直要插隊的樣子,伊 向他說「你要怎樣、你要怎樣」,他就說「你給我出來」, 就往外走,他就去拿了一把刀出來,叫伊出去云云,可見蕭 聖勳就其與被告間為何產生本件糾紛,於警、偵訊所言,完 全風馬牛不相及,其之證詞可信性甚低。再被告於警詢供稱 證人蕭聖勳之警詢內容不實在,蕭聖勳是對伊說「你怎樣、 你怎樣」,伊才會向蕭聖勳說「要拼就出來」,接著跑出店 外,拿一把刀進店內,並叫蕭聖勳出去等語,其再於偵訊時 供稱伊進店內看到被告在與店員大小聲,伊後來出店外叫伊 要修理手機之友人進來,伊進去後看了被告一眼,被告走過 來向伊說「你要怎樣」,伊就說「你現在是要拼嗎」,然後 伊走出店外自伊車子後車廂拿出刀子,伊站在店門口叫被告 出來,不要在店裡向店員大小聲等語。綜此,依被告之供詞 ,本件糾紛初與排隊問題無關,係蕭聖勳主動激怒被告,是 依此說法,又與證人蕭聖勳上開警、偵訊說法不同,而證人 蕭聖勳上開警、偵訊之說法又有上開之扞挌,是本件之糾紛 原因不明,不得遽認係因排隊問題而引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認本件糾紛係由排隊問題而起云云,並無 根據,應予刪除。再依證人蕭聖勳上開警、偵訊之說法,被 告係拿刀後再進到店內叫伊出去,被告亦於警詢自承該項事 實,是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在店門口叫被告出來,即無可
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在店外揮舞長 刀作勢攻擊並要求在店內蕭聖勳出來,即與事實不合,自應 更正為被告拿刀出來後,進到店內叫蕭聖勳出來,至聲請人 所稱之被告有「揮舞長刀作勢攻擊」云云,則全然未經被告 自承及證人蕭聖勳證述,自亦與事實不合,此項事實亦應刪 除。復以,被告走出店外,自其車內拿出本件扣案之長刀, 再進入店內要求蕭聖勳出店外,此一行為,依客觀情狀言之 ,一般人之理會均係被告將在蕭聖勳出店外後,以上開長刀 對蕭聖勳施加不法腕力,此一言行當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而構成本罪無疑。綜上,本件事實應更正為:卓聖雲於104 年12月17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遠傳電信門市內,因不明原因與蕭聖勳發生齟齬,因蕭聖勳 向其稱「你要怎樣」,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蕭聖勳恫 稱「要拼就來」,再至其停放在外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 用小客車內取出1 把非屬管制刀械之鐵製長刀後,再度進到 店內,要求在店內之蕭聖勳外出,使蕭聖勳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經蕭聖勳報案後,警員到場處理,並扣得鐵製 長刀1 把。⑵聲請人雖漏未認定被告向蕭聖勳恫稱「要拼就 來」,然此一行為與其持刀恐嚇乃屬同一行為,本院自得一 併審究。⑶審酌即便被告認被害人蕭聖勳有先行挑釁之話語 ,仍不得以上開行為恐嚇被害人、被告恐嚇之言行對被害人 之危害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長 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物,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卓聖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門市內,因排隊問題與蕭聖勳發生 齟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其停放在外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1把非屬管制刀械之鐵製長刀後,在該 處外揮舞該長刀作勢攻擊,並要求在門市內之蕭聖勳外出, 使蕭聖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蕭聖勳報案後,警 員到場處理,並扣得鐵製長刀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聖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蕭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鐵製長 刀1把扣案,且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扣押現 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另扣案之鐵製長 刀,為被告所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