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建國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凌晨0 時2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細故與楊漢致發生爭執,竟基 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手持鋁棒(未扣案)打破楊漢致所 有並由朱少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及天窗玻璃,致前開前後擋風玻璃、 車窗及天窗玻璃碎裂,足生損害於楊漢致。案經楊漢致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證人楊漢致於警詢中指述;證人曾緯捷、曾韋豪、 朱少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份及車損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侯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上揭車輛之前後擋 風玻璃、車窗及天窗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供本案毀損 所用之鋁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亦 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