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智簡字,105年度,6號
TYDM,105,壢智簡,6,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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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行動電話保護套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呈報狀、切結書影本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係員警先佯裝為買家,再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而 循線查獲,因員警主觀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 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 行為,是其行為應僅止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核被告李桂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自本件查獲前之某時起,在網路上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 ,且前於民國103 年已有1 次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 之紀錄,詎被告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顯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著有明文,因商標法第98條



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規定,屬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指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 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仿冒行動電話保護套1 件,為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534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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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