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彬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彬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彬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2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 駕車)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327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