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18號
TYDM,105,原簡,18,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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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珍
指定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8
7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珍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102年6月1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之特約商宏昌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1部,雙方約定分期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黃秀珍應自102年 8月10日起, 按月分12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應償還仲信公司5,000元 ,在分期價金尚未清償前,黃秀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 擅自處分標的物,宏昌機車行遂於102年 7月9日將上開機車 交付與黃秀珍,詎黃秀珍於取得上開機車後,遲至102 年11 月11日方繳納第1 期分期款,之後即未再繼續繳納,且黃秀 珍及該機車均不知去向。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5 年 度原易字第10號卷,下稱原易字卷,第39頁背面、第47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姵吟曾凱義於偵訊中之證 述(103 年度他字第74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22頁; 104 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6、27頁) 相符,復有刑事告訴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 、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催告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 至10頁;偵緝字卷,第35 、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 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償還向 他人之借款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任何 前科紀錄之素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業已和解並賠償仲信 公司、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 易字卷,第4 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業已全額賠償仲信公司 ,此有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原易字卷,第36頁)可憑, 而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明同意為緩刑之諭知(原易 字卷,第47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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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