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世豪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世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田世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凌晨3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 搭載陳譽陞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時,為警方攔 檢盤查。詎被告明知警員林進中、葉振鍊、李成忠等人均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已為警在上開小客車內發現吸 食器、玻璃球等得以施用毒品之器具,而疑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於遭林進中、葉振鍊、李成忠等人逮捕之際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並於 遭上銬之際,再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極力反抗與掙 扎,致林進中受有左手3 處各0.5 公分擦傷之傷害(傷害及 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就現場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 一,亦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㈢又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與對之當場 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2 者
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罪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其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102 號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