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5年度,13號
TYDM,105,原交易,13,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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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00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72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振雄自民國104 年8 月11日晚間8 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4 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里0 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4 年8 月12日上 午8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桃園市復興區慈湖某處。嗣於同日上午9 時40 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9K處,為警攔檢稽查,並於 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 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 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 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 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 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 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 ,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 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 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 481 號民事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4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50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 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履行向國庫支付新台幣 9 萬元,亦未於該期間內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 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日期則為 104 年9 月7 日,有上開偵查卷宗、104 年度緩字第2159號 、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1195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情形,檢察官遂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73號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桃園市○○區○○00號 」之地址送達(按被告之戶籍址實應為「桃園市○○區○○ 里0 鄰○○00號」,公文書之送達不應忽視地址之完整性, ,併此指明),該處分書雖經被告之姊田雅慧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於105 年度撤緩字第73號卷內可稽。然查,依104 年 度緩字第2159號卷內檢察官104 年11月11日之案件進行單( 該進行單係命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攜帶緩起訴處 分金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除記載被告之戶籍 址桃園市○○區○○00號外,並以鉛筆記載「0000000000媽 媽代接、改寄○○區○○○00號之8 」,該案件進行單次頁 之案件進行單即命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攜帶緩起 訴處分金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記載被告址為 桃園市○○區○○○00號之8 ,該案件進行單次頁即為被告 之姊田雅慧於104 年12月8 日在桃園市○○區○○○00號之 8 收受被告之上開執行通知書,非僅如此,依104 年度緩字 第2159號卷內之通知單亦以鉛筆記載「已換地址、未確認、 會再來電更改地址」。綜此,被告顯然並未實際居住於其之 設籍地址即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至少另有一 處居所即桃園市○○區○○○00號之8 (經本院查察,該址 位在三民里),而該居所雖未經被告正式以書面陳報,然既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人員與被告家屬聯絡而得知 該居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 第7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自應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 被告之上開居所即桃園市○○區○○里○○○00號之8 為送 達,然遍查105 年度撤緩字第73號卷,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向桃園市○○區○○00號送達之送達證書,顯見並未向 被告之居所即桃園市○○區○○里○○○00號之8 為送達。 綜此,本件撤緩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之訴訟行為並非適法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法行使 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與未經撤銷無異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案之起訴程序容非適法,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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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