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8號
TYDM,105,交簡,18,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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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42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葉佐權於 本案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處 理人員前往陳莉翎就醫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處理時,當場 向前往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 陳萬恩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被告葉佐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之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莉翎受有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陳莉翎受傷,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其係肇事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 即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使被害人受有如 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前無 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 然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與代行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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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