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緝字第70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1439 、16994 、2348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至五行關於「附表一至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陳氏絳仙』署名共拾玖枚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至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陳氏絳仙』署名共拾玖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至五行關於「附表一 至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至三所示簽帳 單上『陳氏絳仙』署名共拾玖枚均沒收」之記載,漏載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錯誤,然上揭更正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